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383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與大陸籍女子即
被告結婚,九十三年一月被告辦理來台探親,不料被告入境來台幾天後即離家未歸,至今音訊全無,原告生病住院,亦由父母照顧,被告未盡為人妻之責任,致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被告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辦理來台探親,不料入
境來台幾天後即離家未歸,至今音訊全無,被告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且被告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有該局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著有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辦理來台探親,不料入境來台幾天後即離家未歸,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既已如上述,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復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以供本院參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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