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22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2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224號上訴人芳達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甲○○
鳳山市○○路○○○號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委由中和行報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8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前鎮分局報運自美國進口貨物乙批,計2項,PINKLADYCAPSULES及BONESAMINCAPSULES(進口報單號碼第BC/92/U126/1027號),貨物已放行提領,經被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核結果,發現上訴人涉有繳驗不實發票,低報貨物價格,逃漏進口稅款情事,乃依據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167,814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額102,203元(包括進口稅83,907元、營業稅18,18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16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依該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3倍之罰鍰54,5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惟上訴意旨除重申上開事實外,亦僅泛稱並未高價低報關稅,繳驗不實發票,低報價格,逃漏稅款云云,對於原審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未置一詞,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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