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2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22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因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1359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別無其他救濟程序。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4年度裁字第2723號裁定,雖未指明係聲請再審,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再審程序審理,合先敘明。次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房屋稅事件,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985號裁定後,聲請人聲請再審,亦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723號裁定予以駁回。茲聲請人復對94年度裁字第272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1359號裁定,認其再審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核其本件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僅泛言95年度裁字第1359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再審事由,然並未指明該裁定有如何合於上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忠仁法官林茂權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