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2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219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5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44年裁字第27號著有判例。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22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復以本院91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02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又以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又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5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6條之1係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於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此非規定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額減除其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超過公司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公司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額之稅後餘額辦理增資,故公司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如未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該條規定自不適用,公司無須辦理增資,而稽徵機關亦不得以其核定之所得額之稅後餘額超過公司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為由,將其核定之所得額之稅後餘額全部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強制歸戶,向股東課徵所得稅。經查高屏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自71年8月起至82年12月止,其各年度結算申報帳載所得額之累計數2,196,889.36元,減除其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計數1,724,239元後,未作分配之盈餘累計數為462,650.36元此與同期間主管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2項規定對該公司核定之所得額之累計數7,367,728元減除其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計數1,734,239元,再減除其剔除公司結算申報帳載各項支出所增加之課稅所得額之累計數(係同項第8款及第9款之數額)5,170,838.64元後未作分配之盈餘累計數為462,6
50.36元相符,並無超過該公司已收資本額一百萬元二分之一,自無須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再審被告顯屬違法課稅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黃清光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