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6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 律師 李冠宜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毀謗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即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以:我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已不願追究,且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此刑罰之量處已屬非輕,請求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給予緩刑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不足昭炯戒,請求上訴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一)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書中鄭重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之情,並有和解書影本存卷可按,是公訴人以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自不足採信。(二)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被告所犯加重毀謗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之罰金,原審量刑已審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身為立法委員之民意代表竟不知發言謹慎、詳為查證,颱風係屬天然災害,為不可抗力事由,告訴人乙○○身為土城市長為弭民怨,前往水廠陳情,請求水廠儘速恢復正常供水,合乎情理;被告竟枉顧身為立法委員應以民意為依歸之原則,而恣意散佈傳真新聞稿,對被害人乙○○之名譽漫肆攻訐,所造成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上述之刑,以該罪之法定刑而言,尚稱適當,是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情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自屬無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本件犯行(詳參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審判筆錄),是本件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即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惟查被告前於民國七十九年、八十六年間雖曾分別因偽造文書、毀謗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拘役二十日,並均為緩刑二年之宣告,且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緩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上開緩刑宣告均已期滿並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均已失其效力,被告又因一時失慮,再罹刑典,然犯後已深表悔悟,且於原審判決後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明不願再追究之情亦已如前述,顯深具悔意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劉安榕法官徐子涵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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