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80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瑩鐸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4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1年度存字第202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20號裁定准以同額之上開債票變換,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6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判決確定,為此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458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4604號提存書、92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其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7,226,907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91年7月9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5458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於相對人之財產在7,226,907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嗣聲請人於92年7月4日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僅就6,400,167元之債權提起訴訟,且獲全部勝訴確定,應認聲請人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6,400,167元之部分,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復查本院91年度民執全洪字第265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查封之標的物,業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8038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並已拍定分配完畢,亦據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就其未起訴之部分應認已因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完畢而為「訴訟終結」。然聲請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故其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進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