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257號原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8月2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被告於近10年來交友不慎,到處喝酒作樂,置家庭於不顧,難以溝通,數說幾句即起爭執,摔東西、翻桌子,率爾離家出走,鬧得原告先後遭2次遭解僱,喪失工作。被告於92年10月13日於爭吵後離家出走,不知所蹤,娘家亦不知被告下落,偶而喝醉酒打電話回來,說她現在喝醉酒,身體是她的,要給誰睡就給誰睡,突於94年2月28日返家收拾東西後,旋即又離家,至今音訊全無。原告身心俱疲,女兒心智亦非常混亂,無法工作,原告希望安定工作,從新走出社會。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66年8月2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近10年來交友不慎,到處喝酒作樂,置家庭於不顧,難以溝通,數說幾句即起爭執,率爾離家出走,被告於92年10月13日於爭吵後離家出走,不知所蹤,突於94年2月28日返家收拾東西後,旋即又離家,至今音訊全無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2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甲○○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一起住,被告離家出走已經一、兩年了,他們夫妻感情不太好,從年輕就不好了,兩人經常吵吵鬧鬧,最近幾年被告喜歡喝酒,她曾經酒後打電話到台中給我,胡言亂語,講一些風涼話,之前她有打電話給我,我問她住哪裡,她不肯說,我們都不知道被告的消息。且母親在亞東醫院住院時,被告也沒有來照顧,父親死亡時被告也沒來送終。證人即原告之姐 陳桂英 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一起住,被告在92年間就離家出走了,他們個性不合,又為了金錢的事情經常吵架,從年輕吵到現在,被告吵完架心情不好就會喝酒,有時候喝完酒她會打電話來跟我講一講。我媽媽89年在亞東醫院住院時,都是我和最小的弟弟在照顧,被告都沒有來探視,爸爸過世她也沒有來送終,也沒有出面,到現在都不知道被告的消息各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多年,並育有2名子女,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兩造個性不合,又為金錢之事經常吵架,被告於92年10月13日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致兩造分居已逾2年3月,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