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縣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一字螺絲起子一支,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旁,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即以前開螺絲起子敲破該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再伸手從破裂之車窗打開車門後,進入該自小客車內,著手搜尋財物欲行竊之際,適有警方在該處巡邏,甲○○見狀因恐遭警查獲,立即打開右後車門逃逸,旋為警發現追捕查獲而未遂。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因欲竊取被害人乙○○上開自小客車內之財物,故破壞該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等情,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車窗破壞等情相符,並有車損照片共三幀及被告所有供破壞車窗鎖行竊之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惟被告就其是否有進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著手竊取財物乙節,於偵訊時翻異前詞辯稱:因伊缺錢用,想要進入車內看有無錢財可偷,但還未進入車內,就被車主發現報警,伊因而被警察抓到云云。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有可證明其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五一○九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破壞被害人乙○○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窗,嗣進入該車內搜尋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旁以螺絲起子敲破一部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右後方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車內財物,適警方巡邏經過,我因一時緊張從打開該車右後方車門逃逸,被警方追捕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稱:「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二時二十分許我接到車內保全防盜系統以電話通知我我車輛有異狀,我立即到我停車位置適警方巡邏經過,我與警方一起查看我車狀況,發現一名竊嫌從我車內右後方跑出來,警方立即逮捕該名竊嫌」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情節相符,是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應較為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所欲竊取之財物移置其實力支配之下即為人發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一字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