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8號
原 告 林倉盈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 律師
被 告 林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 石景源 已結婚數十年,婚後感情和睦並育有
子女。詎被告明知石景源係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96年起即
與石景源交往,此由被告曾傳親密言語之簡訊予石景源即可
得知,伊曾因此向其等理論,石景源卻惱羞成怒而毆打伊,
嗣後其則親筆書立道歉信。又被告於103年9月19日上午8
時許,在伊屏東縣塩埔鄉之住處內與石景源獨處,且於同年
月24日上午7時許,在伊屏東市之住處與石景源見面,嗣後
並駕車尾隨石景源至他處。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
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致伊精神上痛苦不堪,家庭出現裂
痕,情節重大,則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非財產
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資慰藉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辯稱:原告
所稱之簡訊,伊已忘記內容,且應係傳錯對象,而石景源出
具悔過書之原因亦與伊無關。其次,伊先前曾委請石景源幫
伊設定無線網路分享器,但伊忘記密碼,且電話聯絡不到石
景源,故於103年9月間前往原告屏東縣塩埔鄉住處,希望
能當面向石景源詢問,惟因該處警衛阻擋而未果。伊於同年
月24日上午7時50分許雖曾與石景源見面,但僅係在上班途
中偶遇,並無尾隨之情事。伊與石景源間並未交往,亦無親
密關係,伊並無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情事,原告請求伊賠償
慰撫金,顯非有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石景源為夫妻關係。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
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石景源所使用。
被告於103年9月間曾前往原告屏東縣塩埔鄉住處找尋石景
源,並於同年月24日上午7時50分許與石景源見面。另被告
與石景源於104年2月8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
市○○路○○○號前發生爭執,經石景源報警後,其等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4年3月26日屏
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8-300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倘配偶之一方對配偶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
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
大,雖非通姦或相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
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以侵
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
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19
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
石景源有交往之親密關係,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
開情事,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石景源有交往之親密關係乙節,固據
提出石景源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及石景源所書立之道歉信為證
(見本院卷第6-7頁)。惟就簡訊翻拍照片部分,該簡訊之
發送號碼為0000000000號(即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
,發送時間為96年間,其內容則略為:「聽公司說明會,邊
偷閒想想我愛人,快樂的相聚,甜蜜的擁抱,有誰了解…是
…麼喜歡我」等語。則上開「愛人」所指為何人?是否確為
受話者即石景源?或者僅為發話者單純抒發其思念他人之情
懷?且其所述「快樂的相聚」、「甜蜜的擁抱」之發生情境
為何?是否確有其事?均猶未可知。又關於道歉信部分,其
內容僅略為:「我有三愛,終其一生一世,愛家庭、愛太太
、愛兒女。如違約願受天責,石景源筆」等語。尚難認石景
源書立此一道歉信之原因與被告有關。是尚難僅憑上開簡訊
翻拍照片及道歉信,即逕認被告與石景源間有交往之親密關
係存在。其次,原告聲明石景源為證人,其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未到庭,惟原告嗣後提出石景源書立之自白書(見本院卷
第82頁),其內容略為:「㈠告訴人(即原告)所提證據手
機簡訊內容的確是被告人所發出,傳給我的,她精神疑有問
題,處於性幻想狀態。㈡悔過書(即上開道歉信)的聲明與
簽名是我的親手筆跡無誤,誓言「愛家庭、愛老婆、愛孩子
」,做個好丈夫、好爸爸。㈢被告人大膽多次○○○鄉○○
路○○號的家欲找我,全被我拒絕,有警衛為証,並請警衛『
請她回去,不要再來』。㈣被告人也曾多次在路邊攔截我,
假裝請教電腦,讓我驚嚇不已(因我愛面子,又怕老婆知道
,有個瘋女人騷擾我,已造成我精神的壓力,造成我晚上長
失眠)」等語。又被告與石景源於104年2月8日上午6時
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發生爭執,經石景
源報警後,其等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製
作筆錄乙節,已如前述。而石景源之報案內容則為:「……
林女 (即被告)近期經常尾隨他造成困擾,希望警方能夠對
林女勸說不要再有騷擾情事……」等語,有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9頁)。另經本院調取石景源
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自103年9月11日起至10
4年3月13日之通聯紀錄,其與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間,共有63筆通聯紀錄(包含簡訊及通話),時
間集中103年10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6日及同年11
月11日,發話者均為被告,通話時間大多為0秒,最長僅66
秒,有通聯紀錄查詢系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295頁)
。依此,僅能認為被告曾片面嘗試以各種方法與石景源聯絡
而已,且石景源對於被告之行為則採取排斥之態度(如拒絕
會客、報警、拒接電話等),是自難認其等有何交往之親密
關係存在。
㈣證人 蔡慶發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屏東縣塩埔鄉松竹綠莊
擔任保全,工作內容為在該社區門口管理人員、車輛之進出
,原告與石景源為該社區之住戶,伊曾見過被告1、2次,
其表示要找石景源,伊說訪客要登記,被告未登記即離開,
伊不曾見過被告與石景源一起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證人 姚秀蘭 則陳稱:伊在松竹綠莊從事清潔工作,曾見過
被告3次,第3次時曾看到被告進到石景源屋內,但未見過
被告與石景源一同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則依上開
證人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至石景源住處找尋石景源
或曾與石景源見面之事實而已,亦不能證明其等間確有交往
之親密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與石
景源間有何親密關係之情事,則其上開主張,即無可採。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