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王慧鈞
被 告 林愛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被告得
以其核發之現金卡為工具至自動化服務機器為取款、轉帳支
用款項等方式而動用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
算,並約定按月應繳納一定金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
款,並同意於遲延期間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
。嗣被告於貸款額度內陸續動用借款,惟未依約還款,截至
94年2月15日止尚有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7,848元未清
償。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約
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
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表(本院
卷第5至10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
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現
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