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彰補字第12號
原 告 施棟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順事 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叁萬柒仟
叁佰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路○段○○○號)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