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18號
聲明異議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代 理 人  劉建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中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世雄 間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09
號於104年1月30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4
年1月30日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
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
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89年度民執寅字第1115號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第三人 沈柏臣 所有之台北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3632、3633
、3634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聲明異議人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債務人中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賢公司)為系爭土地
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系爭建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詎系
爭不動產依拍賣程序所得之款項(下稱案款),本院未通知聲
明異議人參與分配,而將案款分配予中賢公司,致聲明異議
人受有未受分配之損害新台幣(下同)2,359,400元(下稱系爭
金額),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中賢
公司顯構成不當得利,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核發支付
命令云云。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卻未受案款分配,中賢公司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不應分配之
系爭金額云云。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即不當
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
立要件。而執行法院將拍賣所得之價款逕行分配與各債權人
,其實際給付義務人仍為債務人,執行法院僅代債務人將拍
賣所得價款轉給債權人以清償其債務而已;債權人受分配清
償之金額既係來自債務人,則其超領之金額部分縱屬不當得
利而致受損害者,亦為債務人,衹應返還該利益與債務人。
於該利益返還與債務人交由執行法院再為分配前,非謂因其
超領而分配金額不免間接受有影響之他債權人,即當然對該
受分配之債權人取得不當利得之債權。是各債權人間本無債
之關係,其受超額分配之債權人自無將該超額利得款項逕行
返還於他債權人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27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債權人受分配清償之金額既係來自
債務人,債務人對各債權人未足額清償時,債權人間因先後
位優先順次致有逾領其他優先權金額者,應返還該利益與債
務人,並非債權人。再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
強制執行分配案款,本質上仍屬債務人對債權人為清償行為
,僅由法院介入公權力為之而已。如有不應清償而清償,致
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他債權人少受分配之情形,亦係該不應
受清償之債權人受有利益,致債務人受損害,間接影響他債
權人權利之問題,尚難認受清償之債權人所受利益,與他債
權人之受損害間具有直接並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得謂兩者間
存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0號
判決參照)。由上說明,縱有債權人逾額分配之情形,因不
當得利而致受損害者,亦為債務人,受逾額分配之債權人並
無將該逾額利得款項逕行返還於他債權人之義務,況本件中
賢公司受領案款,仍有不足清償部分,有分配表在卷足稽,
並無超額受分配之情形,應無不當得利可言,聲明異議人主
張其所受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中賢公司返還系爭
金額,核無理由。
四、至聲明異議人所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
,為其請求依據云云,惟查,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61
號判決要旨為:「無優先受分配權之債權人,由執行法院依
分配表受領之分配款,若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相符,對有
優先受分配權之債權人,應構成不當得利,不能因債權人係
由執行法院依分配表受領分配款,即謂其有法律上原因,不
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惟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請
求,需具備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及受益人之受
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始足成立。然查上開判決之事實係該
無優先受分配權之債權人以超額之債權參與分配,自屬不當
得利。而本件中賢公司受領案款,源於其抵押權債權,與上
開判決事例不同,中賢公司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聲明異議人引用該判決為本件
之請求,即有未合,自非可為聲明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之
處分,核無不合,爰諭知如主文。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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