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小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許竣雄
被   告  黃訓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於借款期間內得以該銀行核發之Much現金卡為工具
而至自動付款機器設備為取款、轉帳等方式循環動用貸款,
,借款依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並約定應於每月繳納
當月最低應付款,每次動用借款時應繳納手續費並於動用當
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
部到期,應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百
分之20計息。被告未按期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
大眾銀行於94年1月將被告所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826
元及利息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
米斯公司),而截至94年8月29日被告尚欠普羅米斯公司
息35,494元未清償,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上開債權及利息等
債權讓與原告,且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債權移轉並催告清償
,然被告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925號),因
被告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為此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5,494元,及其中29,826元自94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
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
債權讓與證明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
易明細、原告通知被告債權移轉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本院卷第4至11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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