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30號
聲明異議人 唯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達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間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69號
於104年3月12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4
年3月12日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
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
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69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04年1月27日核發,同年2
月4日寄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下稱系爭
處所),並寄存送達於安和派出所。惟聲明異議人業已遷至
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鎮○○○路○○○巷○號(
下稱現址),系爭處所已非聲明異議人之營業所即應受送達
處所,依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設其送達
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
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
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之
送達不合法,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
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
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
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
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
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
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定有明
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
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
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
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
,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
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
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處所雖為聲明異議人登記之營業處所,惟聲明異
議人提出之103年4月23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扣押物品
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12月水費轉帳代繳收據、台灣電力公司103年9月電費收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轉帳代繳扣款通知、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3年11月份保險費繳款單等件所載地址均為現
址(見本院卷[下稱同卷]第21至42頁),且債權人委任環宇法
律事務所103年10月31日所發之律師函、聲明異議人對債權
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提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地址亦均為現
址(同卷第10至12、43頁),而支付命令聲請狀內所附之品質
規格表、聲請6之律師函亦載現址,益證系爭處所實際上業
已遷移,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處所已非聲明異議人之營業所
,自非得以寄存送達訴訟文書。本院司法事務官未查,駁回
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
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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