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周中安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24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5月6日下午2時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恩同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十四點九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日與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
際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迄95年11月24
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未給付等情。另被告
於94年2月14日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
簽訂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約定利息依週年利率14.9%
計付,依約被告得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
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若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11
月24日止,迄今尚積欠其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
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
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貸款約定書、信用卡對帳單
、帳務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欠款事
實不爭執,僅辯以:伊現在沒有工作,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
抗辯等語。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3年
11月2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起訴請求清償本
件債務,此有民事起訴狀及北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
,是原告訴之聲明1、2後半段利息之部分,依上開規定,
於98年11月26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起訴時,確已罹於
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該已罹於時效部分
之利息。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