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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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306號
原   告  黃錦雄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
被   告  王志雄
訴訟代理人  洪耀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由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所以潮登字第○四五六八○號收件,存續期間自民國九
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登記日期為民國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設定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地上權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與中華民國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
)代為管理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前地
號○○○鄉○○段○○○○○○○○號)、面積343.57平方公尺、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應有部分
各為1/2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依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9條及第12條之
規定,於民國91年5月23日依原民會訂定原住民保留地各種
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4點規定:「依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4項規定,原住民會同本會
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
、市、區)公所核定…」,由屏東縣來義鄉公所(下稱來義
鄉公所)核定准予設定地上權並附知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
潮州地政)准被告登記設立地上權在案,存續期間自91年5
月16日至96年5月15日共5年,嗣原告因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之地上權應予塗銷,惟
被告於104年2月9日具狀辯稱:本件被告為訴訟標的主體,
然原告並非上開地上權之設定義務人(中華民國方為設定義
務人),縱被告之地上權不復存在,原告並不當然成為新地
上權人,故原告對被告之地上權是否塗銷登記無從置喙;復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5條之規定,原告並非地上權塗銷登記
之合法申請人,是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並請求訴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等情。經查,被告上開所辯固非無據,惟系爭
土地係原告與國家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附卷可稽,而原告使用
系爭土地種植竹木等作物,本為其所有權權能所及,而原告
並未與國有土地管理者原民會訂立分管契約,被告之地上權
雖設定權利範圍為1/2,且原告亦否認與被告曾有類似分管
範圍種植竹木之契約,則被告地上權實際耕種範圍自始未特
定,與共有人「應有部分」(係存在土地各部分)概念同視
,本即有影響原告所有權權利範圍之情事,是本院認原告一
方面對於系爭土地依上開原住民保留地規定取得全部土地所
有權有期待利益之存在,另方面在未分管之前提下,被告行
使地上權亦有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虞,無由依學者一家之言將
土地登記規則第145條第1項:「他項權利塗銷登記除權利終
止外,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
34條第1項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規定中之利害關係人作
過度限縮解釋,而將正當權源之所有權人因地上權設定遭受
侵害之虞之原告排除在上開規定之外,如此反有失公平及信
賴保護原則。故原告之所有權權利有保護之必要,又原告以
己之所有權有受侵害之虞,且依被告並無實際在系爭土地上
種植竹木之事實,如將被告之地上權如除去,原告必有較其
他人更有機會申請所有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利於整
筆土地之開發利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以維其權益,意
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從而,本院認被告上開所
辯,洵無足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49年間即由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黃高金
枝種植作物及養殖漁產,63年8月10日系爭土地劃為山胞保
留地,並於77年間依上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特別
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利並設定地上權,嗣於85年間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98年間黃 高金枝 去世,由
原告於98年5月15日以分割繼承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2所有權,而系爭土地向由 黃高金枝 與原告於其上從事開
墾、種植竹木及作物,並無同意或與被告及其親屬共同耕作
之約定,且被告從未在系爭土地上有何種植竹木或耕作情事
,因來義鄉公所土地調查人員疏失,誤將被告之兄即訴外人
王志興 於相鄰重測前新厝段1142-77地號土地耕作事實記載
於土地調查表系爭土地內,後因被告名義上接替王志興使用
系爭土地,並於91年5月23日申請設立地上權並登記,然被
告實際並無使用系爭土地種植竹木或耕作,上開情形純屬來
義鄉公所承辦人員登載錯誤;又黃高金枝因被告於系爭土地
上並無耕作之事實,分別於86年5月9日、97年11月19日申請
來義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
復於102年5月14日由原告申請來義鄉公所進行土地爭議調處
,雙方並未達成共識因而調處無結果,此均有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及調處紀錄在案,而被告自91年間起並未使用系爭土地
,而於上開地上權權利期間屆滿後,以不實之耕作事實據以
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顯係權利濫用,違法至明,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塗銷被告之地上權
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由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潮登字第045680號收件,存續期
間自91年5月16日至96年5月15日,登記日期為民國91年5月
23日之地上權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即訴外人 王忠義 任職於來義鄉公所擔任
所丁,被告之母即訴外人 高金寶 與黃高金枝係姊妹,而被告
父母於48年間自山區移居來義鄉古樓村,完成系爭土地開墾
作業,嗣原告父母於49年間移居古樓村,受被告父母暫為安
置,並將系爭土地與原告父母共同種植作物,王忠義於62年
間去世,高金寶後又改嫁他鄉,系爭土地遂由王志興與黃高
金枝共同使用種植芒果樹,此均有來義鄉公所對系爭土地使
用調查表紀錄在案,後被告接替王志興耕作,自有設定地上
權之權利;又被告自上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即96年5
月間),即向來義鄉公所提出申請所有權登記,惟因黃高金
枝不斷陳情,致來義鄉公所暫緩受理所有權登記申請事宜,
被告並無怠於權利之行使,且因實際有與原告之母黃高金枝
約定共同種植藥草,故被告向有使用系爭土地,無何權利濫
用情事,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依據84年間屏東縣來義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利用資源調查表
及72年間現況調查表載明:系爭土地自45年7月15日至84年
12月16日,由黃高金枝與王志雄之父王忠義(以王志興及王
志雄名義在上開調查表具名)各使用一半土地面積種植作物
。惟黃高金枝有設定地上權,而王志興未辦理地上權登記。
㈡被告於91年5月23日於系爭土地上為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
為91年5月16日至96年5月15日,權利範圍2分之1。
㈢原告之母黃高金枝曾於97年11月19日聲請屏東縣來義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因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希望被告拋棄地上
權,因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對於該調解筆錄記載內
容真實不爭執。
㈣被告確於上開地上權屆滿5年後(96年5月間)向來義鄉公所
申請所有權登記,惟因原告之母黃高金枝已於上開地上權屆
滿前,即以陳情方式阻止被告申請所有權登記,故來義鄉公
所暫緩辦理迄今。
㈤對來義鄉公所於96年3月9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後據以作成
土地勘查及協調紀錄內容真正不爭執。
㈥對102年5月14日來義鄉公所土地調處紀錄表內容真正不爭執。
㈦對來義鄉公所102年7月5日就系爭土地使用事實現況及處理
意見書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應予塗銷,被告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14日與兩造整理之
爭點為:㈠原告當事人是否適格?本件訴訟原告是否有權利
保護必要?㈡被告及其父兄王忠義、王志興是否自45年間迄
今均在系爭土地上實際耕作種植竹木?㈢被告之地上權屆期
後是否存在?原告有無權利請求被告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之筆錄),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
下:
㈠原告當事人是否適格?本件訴訟原告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
本件原告是否當事人適格,本院已於上開程序事項中敘明,
於茲不贅。
㈡被告及其父兄王忠義、王志興是否自45年間迄今均在系爭土
地上實際耕作種植竹木?
⒈按「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
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一、本辦法
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二、
該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
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
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
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
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
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項土
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因實施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
地變更編定使用土地類別時,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
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
、第15條第1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關係定
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
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
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
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
權當然消滅」、「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
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36
78號及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原住民保留地
編定之目的,旨在透過行政手段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
,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
,維持生活所需,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
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與其父兄王忠義、王志興自45年7月15日至84年12
月16日持續使用系爭土地種植竹木及作物之事實,業據本院
依職權向來義鄉公所調取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調查表
及山地保留地現況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6頁)附
卷可稽。依上開調查表內容載明:原告之母黃高金枝確與王
志興及被告共同利用系爭土地種植芒果及釋迦樹,而黃高金
枝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俟期間屆滿後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之所有權,而王志興雖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及
釋迦樹,惟載明「漏未辦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第152頁
),然非影響被告家族自45年間起至84年間持續利用系爭土
地種植竹木之事實,蓋上開調查表調查日期分別為72年2月2
4日及84年12月6日,且為來義鄉公所技士 羅和安陸和合
同黃高金枝與王志興至系爭土地現場查察屬實後填表製作,
並層報課長、鄉長核閱後用印歸檔,故上開調查表係屬公文
書,調查人員應不致甘罹刑章而有偽造情事,而原告主張被
告家族成員從未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設定之地上權係因承辦
人員疏失而誤載乙節則應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院認
上開調查表之內容為真實,被告及其父兄確於上開期間利用
系爭土地種植作物,而予採信。
⒊然而,本院認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自84年後迄今仍持
續使用該土地種植作物?尤其自被告取得地上權後(即91年
間)是否以地上權人之身分持續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竹木、果
樹等作物迄今?方為被告是否有實質資格申請土地所有權之
基礎事實。經查,⑴96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鄉公所技士陸
和合及土地審議委員 高偉仁 會同黃高金枝及被告委任之代理
邱加傳 共同於土地現場勘查,勘查結果載明:整筆土地上
種有 銀合歡 為申請人高金枝所有(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
頁)等語,被告代理人邱加傳亦無何異議即簽名,則是時被
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至明。⑵102年5月14日來義鄉公所調處
紀錄表中載明:「鄉公所技士陸和合問:請問王志雄於91年
間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當時,甚或之後迄今是否曾使用這筆
土地?王志雄答稱:沒有,只放置石板。此有調處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在卷可佐,該紀錄表並經與會
所有人員簽名存檔,為兩造所不爭執,後鄉公所技士陸和合
據以作成○○段00地號土地使用事實現況及處理意見書(見
本院卷第146頁)層報鄉長核閱後呈報屏東縣政府參照辦理
。雖被告辯稱上開處理意見書下方職章用印日期均為同一天
即102年7月5日,質疑層報流程過於快速而失其真實性云云
。然本院觀諸上開處理意見書內容與調處會議紀錄相符,且
來義鄉公所關於土地爭議處理意見層報上級核閱時,因鄉長
之章為甲章,係由秘書代為決行,故呈報上級僅有課長及秘
書兩級,公文流程在同一天核閱用印完畢,與常情無違,是
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被告自91年間即無使用系爭土地
迄今,應無疑義。至原告所提四鄰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頁
至第23頁),系爭土地相鄰地使用權人均證明被告並無使用
系爭土地,因原告之父 黃文進 曾於生前任職來義鄉公所農業
推行員,原告之母黃高金枝亦曾任職於來義鄉公所(見本院
卷第10頁),渠等工作與當地農民耕作作業息息相關,無論
人脈、交往及資源供給均較被告為強,請四鄰鄉親具名證明
黃高金枝單獨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非屬難事,惟與上開原住民
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調查表及山地保留地現況調查表之紀錄
內容不符,本院認上開四鄰證明書內容非真實,不予採信。
⒋被告復於103年12月19日具狀辯稱:被告近年未單獨使用系
爭土地,實係因與原告之母高金枝有共同栽植中藥樹苗之約
定並有「共同使用」之事實,並無任意棄置系爭土地於不顧
或捨棄地上權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06頁)云云。次查,本
院於103年10月3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被告之妹即代理人
王貴美 陳稱:「…當初是我阿姨(原告的母親【誤繕為被告
】)跟我講因他買了藥草的苗,沒有種不行,且他說藥草長
大了以後賣了錢我們也有份,所以我才同意我阿姨在系爭土
地上種植藥草」等語,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
85頁)在卷可參,而王貴美之意與被告上開具狀答辯之內容
有間,被告即使同意黃高金枝使用系爭土地種植藥草,而等
待收成時分錢,亦非等同於被告辯稱所謂「共同使用」系爭
土地之情形,且地上權為用益物權,著重地上權人自己充分
利用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如僅同意他人使用土地而自
己不為土地之利用開發,坐收漁利,實與地上權之立法意旨
有違,王貴美上開陳述更近於將土地出租之行為,而揆諸上
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立法意旨,被告或王貴美如
將依上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取得設定地上權之土地
出租或借予他人使用,則與上開辦法「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
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之立
法意旨有所扞格,兼之被告無法舉證有與黃高金枝訂有共同
開發或使用系爭土地之契約約定以實其說,故本院認被告上
開所辯尚非可採。。
⒌小結:綜上,被告與其父兄固於45年間至84年間有在系爭土
地上種植竹木作物之事實無誤,惟自被告於91年間申請設立
地上權時,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迄今,應無何疑義。
㈢被告之地上權屆期後是否存在?原告有無權利請求被告之地
上權予以塗銷?下分述之:
⒈承上,被告自設立地上權並經登記後,迄今均無使用系爭土
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旨趣,其地上權期間屆滿後,地
上權當然消滅,然物權之變動須以登記為要件,被告不為地
上權塗銷登記,明顯妨礙原告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並依上開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取得設定地上權之登記
權利,進而取得系爭土地另外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實屬
對原告未來行使權利即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利用有妨礙之虞;
而原告現於系爭土地種植藥草,其種植面積及範圍較接近系
爭土地之中心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照片),如被告
再以地上權人之身分使用系爭土地,則其種植作物範圍因無
分管之約定,則被告種植作物必圍繞原告種植地外圍使用,
無論自通行、灌溉、噴灑農藥及土地資源耗損等各方面言之
,勢必影響原告數十年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相關種植作業,
糾紛面必不斷擴大,兩造同受其害,對原告而言,本院認確
有不公之處。
⒉被告於96年5月間地上權即將屆滿時,向來義鄉公所申請所
有權登記,業據來義鄉公所於104年4月15日以來鄉00000
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159頁),該函內容敘
明系爭土地爭議遲未釐清,故暫緩辦理等情。被告辯稱係因
被告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時,黃高金枝不斷陳情,故鄉公所
乃列系爭土地為爭議土地暫緩辦理迄今已八載有餘。本院認
黃高金枝陳情固為因素之一,然陳情並非能影響來義鄉公所
之土地審議,意即陳情在行政程序法之效果並不能阻止鄉公
所行政處分之作成,暫緩辦理之最大原因係因鄉公所內保存
之檔案,無論為調解書、處理意見書及現場勘驗調處紀錄等
件,均顯示被告自91年間地上權設定時迄今均無使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地上權人取得土地
所有權之要件不符,來義鄉公所方以暫緩辦理為由,期兩造
能以和解方式處理土地爭議,致延宕迄今。職是,黃高金枝
陳情乙節,本院認非屬被告無法獲准申請所有權之主要原因
,來義鄉公所自不受黃高金枝陳情影響,可獨立行使其職權
並經裁量後作成處分,而來義鄉公所面對兩造均為原住民同
部落之鄉親,期部落氏族內間糾紛本以和為貴之原則,由鄉
公所主導進行調解或調處事宜,被告一昧指陳黃高金枝陳情
後,鄉公所即通知申請所有權事宜暫緩辦理乙情,實屬誤會
。被告申請所有權乙事因來義鄉公所暫緩辦理延宕至今,本
即應循行政救濟方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被告亦不為
之,亦不使用系爭土地,足徵被告對於其地上權設定有恃無
恐,妨礙原告或其他鄉民有意開發土地造林或種植作物之利
益,自脩觀公共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為釐清被告是
否依地上權之立法意旨而為,如本院固守物權之公示性與公
信性,而不實際探究被告是否實際種植竹木或耕作,則有失
偏頗及公平正義之旨。
⒊被告自地上權設定時起,迄今均未使用系爭土地種植竹木或
作物,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述,然被告既不使用系爭土地又不
拋棄其地上權,反執地上權設定登記向來義鄉公所申請所有
權登記,來義鄉公所應本其職權並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16條規定收回保留地,而來義鄉公所未為,反期兩造
能以調解或調處方式解決爭議,延宕期間甚長,被告迄今並
未使用系爭土地,行政機關復不作為,影響原告或其他鄉親
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實屬對公共利益有所影響,又被
告上開不積極利用系爭土地,置地上權之立法意旨於不顧,
怠於行使地上權人之權利與義務,被告不作為之情形,亦屬
權利濫用,徒留權利之名,而無行使權利之實。是本院認被
告上開地上權應予塗銷,方符公平正義之理。
⒋我國民法物權編於99年2月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公布,將地上權內容中「種植竹木」改增訂農
用權專章,惟本件被告地上權設定係在修法前即已登記,則
本件地上權之性質與內容仍應適用舊法規定。被告於103年
12月19日具狀辯稱: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內規定之地
上權屬特殊地上權云云。本院認上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中之地上權僅因其取得或申請所有權登記規定時效期間
較短(5年),此有其特別之立法考量,而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內並未對地上權之性質與內容有異於民法物權編
地上權之性質與內容規定,則上開管理辦法中未定義地上權
之特殊內容,本應回歸民法地上權之適用,意即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中之地上權性質、內容與民法地上權無異,
是本院亦不認為上開管理辦法中之地上權為特殊地上權,遑
論認定上開管理辦法中規定之地上權等同於耕作權,併此敘
明。
叁、綜上所述,原告依預防侵害請求權、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及權
利濫用之原則,請求塗銷被告上開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肆、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王志雄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
不宜假執行,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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