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1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淵琮
被 告 湯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
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捌佰零陸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湯建中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1日申請信用
卡使用、另於94年2月22日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
詢、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信用貸
款金融卡、密碼單領用證明、帳務查詢明細、帳務資料、交
易記錄、帳戶還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