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交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力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審酌被告前
有麻藥、毒品、恐嚇、傷害等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
往來之安全而酒後騎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所駕車輛種類及行駛之路段,以及肇致交通事故已生
具體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之
折算標準,資為懲警。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