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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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春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春堂(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向觀護人報到時,被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伊坦白承認,為何還判那麼重?被告緩起訴期間被驗到兩次毒品反應,第一次判5個月,第二次判6個月,請求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刑度能減輕一點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4年12月22日向原
審法院聲明上訴,並提出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月15日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不知警惕悔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3日16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國姓鄉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被告另案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6日12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7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訴追審理,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㈢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坦認犯行,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
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判決理由已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高文崇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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