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7年上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庚○○
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於日前接獲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各貳年有期徒刑。按該判決既昧於事實,且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又對於被告之證據漏而不審,殊難令被告甘服,為此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情。
三、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庚○○、甲○○係夫妻,經營址設雲林縣○○鎮○○路○○○號「益隆百貨行」,均明知其等經濟狀況不佳,如貿然召開合會,並以多名人頭入會,將無法負擔每期互助會應交付之合會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及甲○○共同於民國93年2月15日(下稱合會一)及93年12月5日(下稱合會二),召集均以庚○○擔任會首,每會開標地點均上址「益隆百貨行」,每會金額均新臺幣(下同)20,000元,均採內標制,開標時間合會一為每月15日下午8時、合會二為每月5日下午8時,會員人數包含會首合會一為31會(會員詳如附表一所示)、合會二為26會(會員詳如附表二所示)之2合會,庚○○及甲○○並冒用「 許康泰 」、「 詹淑伶 (現改名 廖珮柔 )」、「 李致祥 」之名義加入合會一各1會,及冒用「錦松」名義加入合會二共3會,且於庚○○及甲○○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主持開標之時,利用部分會員未到場參與開標,庚○○及甲○○實際上未受委託,卻藉口受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之會員委託代為填寫標單之方式,連續在便條紙上僅填寫利息金額作為標單,而連續冒用如附表一、二各期得標狀況備註欄所示之會員名義得標(詳如附表一㈡及附表二㈡各期得標狀況之備註欄所示),並當場將上開標單出示在場參與開標之會員,及於各次冒標後3日內,連續藉口其冒標之會員得標,以此方式連續施用詐術,使丙○○、癸○○、己○○○、子○○、乙○○○、丁○○、壬○○、戊○○、辛○○等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致生損害於丙○○、癸○○、己○○○、子○○、乙○○○、丁○○、壬○○、戊○○、辛○○等活會會員。嗣合會一於95年5月15日第28會、合會二於95年5月5日第18會開標後分別倒會。
(二)上訴人即被告庚○○固坦承有冒用「許康泰」、「詹淑伶」之名義參加合會一並均予冒標,及於合會一冒標「文峰茶莊」、「 蔡美枝 」、「 張國偉 」、「助成」、「 阿淑 」各1會;合會二冒標「 廖棟樑 」、「吉士美」及「 李致遠 (丁○○)」各1會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其他冒用名義參加合會一、二及冒標合會一、二會份之犯行,辯稱:「李致祥」實際上有參加合會一共1會,「錦松」也有參加合會二共3會,並沒有在合會一另外又冒標「阿淑」1會及「李致祥」1會,也沒有在合會二冒標「錦松」3會、另冒標「李致遠」1會、「助成」1會及「阿淑」2會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辯稱:合會一及合會二均由被告庚○○負責處理,被告甲○○只負責照顧「益隆百貨行」生意,且於被告庚○○行動不便時依其指示處理收會款等事宜,未涉入也不知情等情。
(三)惟上開事實,業據辛○○、戊○○、子○○、己○○○、乙○○○、丁○○、壬○○、廖棟樑、廖珮柔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互助會會員名冊2張(偵卷㈠第6頁至第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庚○○及被告甲○○坦認在卷,可以認定。且上訴人即被告庚○○及甲○○以冒用部分人頭方式召集會員參加合會一及合會二,也就是被告庚○○及被告甲○○除了會首被告庚○○1會外,還各有隱藏的3個人頭會份(即合會一的「許康泰」、「詹淑伶」、「李致祥」各1會及合會二的「錦松」3會),也就是在合會一31會裡面就有高達4會、合會二裡26會就有高達4會,而且2會重疊的時間從合會二開始到合會二倒會前長達18個月,在這18個月裡,被告庚○○及被告甲○○每個月都要負擔總共8會,將近160,000元的高額會款,其能否長期負擔,是很有疑問的,而如果一般會員知道這樣的情況,極有可能不願意參加合會一及合會二,被告庚○○及被告甲○○因而使用人頭會員隱藏,並且利用人頭會份冒標,以及冒用合會一「張國偉」、「蔡美枝」、「文峰茶莊」、「助成」、「阿淑」2會名義;冒用合會二「廖棟樑」、「吉士美」、「李致遠」2會、「助成」、「阿淑」2會名義得標,總共合會一冒標9會、合會二冒標10會,冒標後進而詐取合會金(合會一詐得1,377,900元,合會二詐得2,632,500元,共計詐得4,010,4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供己花用,其以冒用人頭參加合會一、合會二,並冒標進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甚明,事後並因周轉不靈倒會,導致合會一及合會二遭冒名之人及遭冒標及遭詐騙會款之活會會員受到極大損害。是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庚○○及被告甲○○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庚○○、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庚○○與被告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並以被告庚○○、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衡諸民間成立合會之目的,即在會員臨時有急需時,達互相幫助之效果,立基於會員間長期信賴始得成立。詎被告2人明知其等冒用多位會員名義參與合會,每期需負擔合會一、合會二各4會之合會會款,長久下來將無力支付,竟罔顧長年往來、鄰居之情誼,利用會員之信任及善意,以冒用多名人頭加入合會、大量冒標之方式施用詐術,共計詐得4,010,400元之高額合會金,致參與合會實際繳付會款之活會會員血本無歸,損失不眥,事發至今已2年餘仍未達成和解,亦未為何賠償,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就其餘部分矢口否認、推諉責任,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等犯罪之手段、目的及造成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貳年。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理由、證據及量刑審酌之事由,從形式上予以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僅以原判決既昧於事實、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對於被告之證據漏而不審等理由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按之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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