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具保人 黃阡民 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阡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甲○○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通緝,嗣
因通緝到案後,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由具保人黃阡民繳納現金後,並已將被告飭回。
㈡被告甲○○前已因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發布通緝
後為警緝獲到案,嗣經命具保並限制住居而撤銷通緝,今被告業經本院向其住所及限制住居處所合法傳喚亦未到庭,本院並通知具保人黃阡民,請其協同被告到庭,惟具保人黃阡民亦未帶同被告甲○○到庭,是被告甲○○顯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黃阡民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趙淑蓉
法官李立傑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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