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國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國字第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上訴程序中變更為甲○○,並具狀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新台幣(下同)60萬元(見原審卷第3頁),於本院則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該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陳明月 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912之19地號土地、及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口湖鄉蚵寮410號之房屋(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257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執行法院於系爭不動產拍賣期間,既未將拍賣公告張貼於法院、鄉公所之公佈欄,亦未公布於網站上,導致系爭不動產歷經三拍均無人應買,隨即公告
3個月進行特別拍賣程序,系爭不動產最後是上訴人花錢委託 房仲業 由他人幫忙應買,然上訴人已付出慘痛代價並因而失業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判決。
原審未予詳查即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爰提起上訴。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60萬元,及追加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期間,均依規定將拍賣公告揭示於法院牌示處、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即口湖鄉公所公告欄,並刊登新聞紙在案。又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業已結束,無法再自網路上查詢系爭不動產第一至三次之拍賣公告資料,然被上訴人自所屬資訊室調得系爭執行事件於95年10月27日特別變賣程序公告之記錄,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特別拍賣程序之起算日(95年10月27日至96年1月26日)互核吻合,上訴人所指並未上網公告乙事,即不無疑問。
㈡、又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僅須揭示於執行法院及該不動產所在地即生效力,至於登載當地之公報或新聞紙,或有其他習慣者,並得依其習慣方法公告之,僅為訓示規定,執行法院縱未登載公報或新聞紙,或未依習慣方法公告(例如:上網公告),不能認為執行法院之拍賣無效。拍賣公告於網站上公布,目的僅在利用網際網路普遍使用性,以便提高拍賣案件之投標率,然網際網路有其科技之使用極限、盲點、及其他非人為因素疑慮存在,故被上訴人於拍賣網站資料說明第3點亦載明「本資料僅供參考,如與拍賣公告不符,以公告為準」。是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特別拍賣公告資料,縱有因上傳過程或網路作業等其他因素造成未於網路上公告,亦不影響拍賣之效力。
㈢、系爭不動產於特別拍賣過程中,由第三人 郭正德 於96年1月8日具狀按第三拍底價即1,663,000元應買,上訴人亦同意由第三人應買,被上訴人據此准許第三人應買,亦難認有損及上訴人之權益可言。從而,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處理上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國家賠償責任成立要件,須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行為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行為係屬不法;⑷、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⑸、須有損害發生;⑹、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須有相當因果關係;⑺、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茲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債務人陳明月所有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中,並未依規定將拍賣公告揭示於法院牌示處、口湖鄉公所公告欄,並上網公告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其於95年11月4日、同年11月6日列印自被上訴人網站上之特別拍賣公告案件影本2紙為憑(見原審卷第6至8頁)。然查:
⒈按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不動產所在地或其所在
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如當地有其他習慣者,並得依其習慣方式公告之。拍賣公告,如當地有公報或新聞紙者,並應登載,但不動產價值過低者,得不予登載。強制執行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拍賣之公告,衹須揭示於執行法院及該不動產所在地即生效力,至於強制執行法第84條規定「如當地有公報或新聞紙亦應登載,或有其他習慣者,並得依其習慣方法公告之」,僅屬訓示規定,不能以其未登載公報或新聞紙,或未依習慣方法公告,即認拍賣為無效(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3631號判例參照)。是以,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祇須揭示於執行法院及該不動產所在地,即已發生效力,不得以執行法院未依習慣方式公告之(例如:上網公告),即謂執行法院所為之拍賣無效。
⒉又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歷次拍賣公告,均確實依規定揭示於法院牌示處、不動產所在地即口湖鄉公所公告欄,並刊登新聞紙在案,有承辦執達員製作之報告、口湖鄉公所回函、新聞分類廣告及收據附卷足參(第一拍公告,執行案卷第50、55、56頁;第二拍公告,執行案卷第64、68、70頁;第三拍公告,執行案卷第94、98、99頁;特別拍賣公告,執行卷宗第106、110、111頁),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拍賣公告揭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特別拍賣公告於網站上公布云
云,並提出上開列印自被上訴人網站之網頁資料為憑。惟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業已終結,並因網頁保存期限之故,雖無從再上網查詢系爭不動產於第一至三次拍賣公告於網頁之資料,然核閱被上訴人提出所屬資訊室調得之該執行案資料中確有:095/10/27/08:00H007特別變賣程序紀錄(見原審卷第66頁),且與系爭不動產進行特別拍賣公告期間為自95年10月27日起至96年1月26日止,互核相符,堪認系爭不動產進行特別拍賣之公告確已上網揭示無訛。況該執行案進行特別拍賣之公告,縱有因上傳過程或網路作業等其他因素造成無法於網路上瀏覽,依前揭說明,該特別拍賣公告一經揭示於執行法院及該不動產所在地,已屬合法生效,自不得以拍賣公告未上網公布,即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辦理拍賣程序有何不法之處。
㈡、末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查本件系爭不動產於進行特別拍賣三個月公告期間,有第三人郭正德於96年1月8日具狀表示願按第三次拍賣條件以1,663,000元應買,被上訴人依規定行文詢問執行當事人均表示無意見後,隨即准許由第三人郭正德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買受人繳足價金後製作分配表,分配價金予各執行債權人。其中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為執行費25,975元、假扣押執行費8,360元、借款債權含利息1,134,425元、訴訟費用11,395元,分配比例均為100%,不足額為0元,應受分配款亦已匯入上訴人帳戶等情,除有該執行事件分配表可按(見該執行卷第170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乙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8頁)。從而,上訴人之債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已完全滿足受償,難認其有何損害。至於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自行花錢委託房仲業幫忙找人應買,但也付出慘痛代價而失業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難憑信,況法院拍賣不動產時,債權人若自行尋找第三人應買或將法院拍賣不動產之訊息告知他人應買,使拍賣之不動產早日脫標,乃協力行為,縱認有支出費用之損失,亦與國家賠償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未依規定將拍賣公告揭示於法院牌示處、口湖鄉公所公告欄及上網公告,造成前三次拍賣均無人應買,上訴人尚須自行花費覓得第三人應買因而受有損害云云,並非有據,自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擴張請求部分,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判決之結果,已無任何影響,毋庸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