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5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郁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5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背信罪部分撤銷。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其他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原係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奈公司)製程部副理,負責威奈公司鍍膜機相關電腦設備之管理維護,乃為威奈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甲○○明知附檔名為RCP之參數執行檔係供鍍膜濺鍍設備生產使用,附檔名為LG1、LG2、LG3、LG4之參數,係記錄各次鍍膜製程中機臺之電壓、電流、氣體流量、真空壓力、薄膜種類特性品質及相關流程與參數圖等重要生程資料,竟未經威奈公司同意,自行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6日上午7時55分進入臺南科技園區育成中心R409室,以威奈公司核發之通行碼開啟鍍膜濺鍍設備之控制電腦,將電腦內負責量產之7組參數執行檔「5AOEM70-Cr
N.rcp」、「5A-4MC.rcp」、「Lens-5ACrN-PAT2.rcp」、「Lens-5ACrN-PAT1.rcp」、「MoST-laxis3T1-01.rcp」、「MoST-1TiPAT1.rcp」、「CrTiAIN-F3-3axis-part1.rcp」內容修改後,以同檔名回存,同時將700餘個附檔名為LG1、LG2、LG3、LG4之鍍膜製程監控參數及附檔名為RCP之參數執行檔刪除,使上開設備自92年12月至94年5月間所建立之生產、研發、測試數據均無從查知,量產品質亦因參數執行檔修改而受影響,致威奈公司受有損害。嗣甲○○94年6月間離職後,並於7月間轉赴同業環球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嗣經威奈公司內部清查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威奈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言詞陳述,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至乙○○於原審詰問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提出之「甲○○刪除威奈科技鍍膜設備700項以上電腦檔案,對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造成傷害報告書」,為書證,經製作人 黃正雄 到庭具結,係於可信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被告以外之之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既經被告及辯護人方面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不否認於94年5月26日早上,刪除了700多個研發參數及更改的量產參數之情,惟辯稱,其所刪除之參數是完全不重要的,且對鍍膜的品質完全不會有影響,而刪改的原因是為了威奈公司要執行ISO之要求所致,又稱威奈公司在量產時皆重新設定一組新的參數生產,並無所謂量產參數,此些參數皆由其設計的實驗及量產參數,威奈公司並無其他研發部門及人員,參數非屬於公司的資產,故其他能進行刪除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對於其原係告訴人公司製程部副理,負責公司設備採買、規格訂定、驗收及受訓,公司只有被告會操作,生產參數由被告設定,只有被告有權限製作設定修改相關參數,為被告所自認(見交查卷第6-7頁),而被告為公司生產部門的最高主管,比較核心的部分都是被告一人負責,亦為告訴人乙○○所陳明(見原審卷第1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確係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對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將系爭電腦內之系爭參數檔案(包括執行檔與監控檔)刪除等行為,均不爭執,核與證人乙○○到庭證述相符,此外,並有通行碼檔案電腦畫面相片、育成中心門禁刷卡記錄、檔案修改、刪除電腦畫面相片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主要應審究之爭執要點在於:㈠系爭參數所有權誰屬?被告刪除上開系爭參數檔案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為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㈡客觀上,該行為得否認為是違背任務之行為?㈢又該行為是否確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以下茲分別析述之:
(一)參數的重要性:證人乙○○即威奈公司之負責人,及被告碩士論文口試委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進入威奈公司是我找他來的。」,「甲○○在公司負責公司生產部門的最高主管,比較核心的部分都是由他一個人負責。」,「(電腦參數的設定,是否由甲○○單獨負責?)有一段時間是如此。」,「一般在進行實驗研發或生產新的產品時才會進行修改參數,這就是修改參數的目的,生產舊的產品不需要修改參數只要拿舊的參數來用就好。」,「(當時有固定生產的產品占公司比例多高?)約八成以上。」,「(如果有修改參數之後,是否要用另一個檔名來存檔?)我印象中是用新的檔名來存檔。」,「(是否會保留原來的參數來作為參考的依據?)會的。」,「(在該案件發生之前,有無曾經刪除該執行檔的前例?)沒有。」,「(該事件發生之前,被告甲○○有無曾經向你提到他有刪除過該執行檔?)被告平常沒有提到有刪除執行檔的動作,他離職前提出壹份交接的清單其內也沒有記載曾經刪除或修改執行檔。」,「依照卷內提出的資料是否都保留該記載,一直都沒有刪除的動作?)是的。」,「(你們遭刪除的檔案為何?)這一、二年執行過的紀錄、修改執行檔。」,「(執行過的紀錄有何價值?是否有留存的必要?)理工科的學生所用的教科書都會提到實驗過程中,相關的資料都要保存,以備將來有智慧財產權問題時,留下來提供證明,日後如果要發表論文實驗紀錄的保存,也可以證明實驗的真實性,所以保留以前的紀錄對公司的追蹤和產品的控管是很重要的。」,「參數在生產上的價值主要是追蹤及控管產品品質。」(見原審卷一第178-185頁),被告對之亦不爭執。可見參數在告訴人公司製程中占極重要一環。
(二)著作權誰屬:⑴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公司並未以口頭或書面與被告簽訂著作財產權之權利歸屬合約(見原審卷第188頁),但被告既是受雇人,為生產部門最高主管,依前揭挸定,參數之著作權應屬告訴人公司所有,且被告是用告訴人公司的機器設備研發,故研發後之著作財產權應該是告訴人公司取得。且證人 陳建鴻 (與甲○○一起自告訴人公司離職,也跟甲○○一起到環球公司任職)於原審證稱:「鍍膜機的參數,原廠會給一些參數,如果有不合用的,就根據原來給的參數作修改。」(見原審卷一第177頁),可見參數有原創性。證人 陳春暉 (原為被告下屬,被告離職後接替被告工作)於原審證稱:「執行檔的話是直接去執行,監控檔我想可能是紀錄檔而已。」,「(LG1、LG2、LG3、LG4這個參數代表什麼意義?)只是電腦執行過資料庫儲存你有做過什麼樣的參數,他的過程一些記錄。」,「(是不是要去設定這些參數,才可以影響機台的電壓、電流、氣體流量、真空壓力等數字?)這一些都是所控制的製程參數裡的變數。」,「這些參數是不是會影響到你們用機器製做出來產品的品質?)應該是會,但是怎麼去改的話要看怎麼去改參數,至於怎麼去改也是要有數據回饋才能比較有明確的答案去判定說更改會不會對這些參數造成有多大的影響。」,「(生產參數)要改,改到什麼程度,改的話每個人的思考邏輯不一樣,除非改完去驗證後,有比較明確的數據來驗證參數是不是OK的,所以我也沒有很足夠的判斷能力,判斷這一些是不是會對產品造成很大的影響,但是更改之後一定會有影響,我在這邊沒有辦法提供比較確切的影響。」(見原審卷二第50頁),故被告所刪除之參數應有著作權,且屬於告訴人公司,被告任意將之刪除,自屬違背職務。
(三)被告意圖損害告訴人公司而刪除檔案:證人乙○○證稱:「(甲○○在刪除與修改檔案沒有告知前,你們有何損失)造成我們產品品質不佳,客戶向我們抱怨鍍膜剝落。」,「(你們如何發現檔案被修改或刪除?)因為客戶的反應,所以我們才發現之前的檔案有被修改或刪除。」,「(是否因為被告甲○○有做過修改,你們不知道,所以用修改後的參數來生產產品,而造成品質不佳的結果?)是的。」,「(交接的人為何沒有發現該問題?)當時沒有發現。因為被告沒有交接,所以交接的人就誤以為該檔案沒有問題。」,「(ISO9001驗證時,有無說要規律性的修改或刪除檔案?)我們有去函詢ISO公司,該公司回復我們根據ISO的精神,所有的修改與刪除都應該留下紀錄。」(見原審卷第182頁)故被告明知其所設立之系爭檔案在生產上有重要性,且不得自行刪除竟在未告知告訴人公司前刪除與修改檔案,導致告訴人公司產品品質不佳,客戶抱怨,自有損害告訴人公司之故意。
(四)原判決雖認:陳春暉證稱:起訴書所載該些遭被告刪除之參數,在被告交接完後,大部分均被伊及其他人從系爭電腦之資源回收筒內找出,找的時間約花費10分鐘(原審卷㈡第54、60、61、64頁參見)。被告將起訴書所載電腦內之系爭參數檔案刪除之行為,客觀上確實僅止於將系爭參數檔案移置至仍可隨時將之找回並復原之電腦資源回收筒內,而非將該些參數徹底、刪除到永久、完全不能復原之狀態,應可認定。衡諸常情,被告乃為一專精系爭電腦使用之人,如其主觀上認為刪除系爭電腦內之系爭參數檔案可以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可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且欲使該結果發生,則其應可非常輕易地將系爭電腦內之系爭參數檔案徹底、完全、永久地刪除,而認被告主觀上無背信犯意。惟查:電腦上之電磁記錄雖然刪除,仍會留下痕跡,被告雖將檔案刪除,但後手仍可以憑技術追溯回來,不能因公司其他人有能力將被告刪除之檔案找回來,而認被告無背信犯意,如同不能因被殺之人事後送醫急救倖免一死,而認殺害之人無傷害或殺人犯意一樣。
(五)原判決認:「乙○○證稱:公司未曾規定修改或刪除檔案需向公司提出口頭報告、亦未規定所有的參數均要保留備用等語(原審卷㈠第185頁參見),此核與另一證人即原告訴人公司員工陳建鴻到庭具結證稱: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公司未曾出示公告或召開會議做成決議,限制或禁止員工修改或刪除參數,故縱使被告確有將系爭參數檔案刪除移置到資源回收筒之行為,亦並未抵觸或違反告訴人公司之內部規定,是客觀上自尚難認為如此已經構成違背任務之行為。」等語。惟查:參數及保留參數之重要性已如前述,如為業界常規及不爭之事實,自不待公司明文規定,被告基於從業人員之紀律及認知,即不應刪除。原判決之認定亦有瑕疵。至證人 陳耀忠 證稱:「產品製成之後加以刪除參數,本來就是合理的處理方式等語,與前開證據調查所得不符,且證人陳耀忠係帶領被告及陳建鴻等人離開告訴人公司,另立環球奈米公司之人,對本案有感情上利害關係,其證言尚有偏頗,而非可採。
(六)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公司損害:證人 成大 教授黃正雄於「甲○○刪除威奈科技鍍膜設備700項以上電腦檔案,對威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造成傷害報告書」中,第一頁評論稱:「在此鄭重申明:如果甲○○確實刪除威奈科技鍍膜設備700項以上電腦檔案,則必然對威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造成嚴重傷害,並足以影響其未來之營運。」,第16頁載明:「::十、威奈科技向英國TeerCoatingsLtd公司購買的鍍膜設備,環球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購買相同設備,而TeerCoatingsLtd公司的創辦人D.G.Teer在世界上很多著名的期刊論文中發表了鍍膜的實驗結果,並在其中一篇文章說明參數對鍍膜的重要性,本公司於95年2月21日詢問他:「參數是否對鍍膜重要」,他回信表示:
「參數對鍍膜非常重要」。十一、經濟學者說明資產分為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IC設計公司如聯發科及威盛之所以股價高係因設計出的軟體運作順暢,軟體是一種無形的資產(智慧財產),缺一行程式或錯一行程式則無法運作變成毫無價值,甲○○刪除威奈科技之無形資產,明顯涉有轉移超過十四萬項智慧資產圖利環球奈米科技公司之嫌,以達到其打擊與傷害威奈科技之目的。」經黃正雄簽名,有報告書在卷可憑(外放)。
(七)證人黃正雄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是我的碩士學生,::,(我的評論)基本上照上面所寫,當時有點比較誇張,當時我很生氣,我對威奈期望很深,威奈是我二個博士畢業生,三個碩士畢業生他們辛苦創業出來的公司,我對他們期望很深,我聽到發生這些糾紛我很生氣,我對他的問題嚴重性就比較加重,到底他們損失多嚴重,我並不是清楚,我過去做過半導體、光電,參數很重要,對於產品品質很重要,我也不知道他們公司的產品對於參數有多重要,在我想像這麼多參數被刪除是很嚴重,是有影響。」(見本院審理筆錄),足證被告所為確造成告訴人公司損害。原判決認黃正雄於原審所證,僅係個人臆測之詞,尚非確論。
(八)至證人陳建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之前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時,如果是遇到客戶抱怨產品不良的問題,伊等會退鍍,就是把薄膜洗掉,再重新鍍膜,重新鍍膜的參數是由被告設定,如何訂定伊不知道,但伊沒有看過把原有參數拿出來檢討的過程,但伊推想要用舊的參數作修改,但沒有聽過被告說舊的參數要拿出來改。」(原審卷㈠第176頁參見),證人即被告前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之同事陳耀忠於原審證稱:監控檔是系爭機器生產過程中所自動留下之紀錄檔,過去的機器因為電腦容量有限,過去檔案會自動刪除,現在電腦容量增大,大部分檔案則會被保留,管理者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要刪除已經使用並製作完成之檔案,產品製成之後加以刪除,本來就是合理的處理方式等語,惟陳耀忠係離開告訴人公司另組環球奈米公司,被告即與陳耀忠一同離職,證人陳建鴻亦與被告一同離開告訴人公司,投效環球奈米公司,其本身與本案有自身利害關係,其證言自有偏頗,應非可採。
(九)綜上,被告所辯應非可採,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5671號判決參照),又學者 黃榮堅 認背信乃是違背本人意思而損及本人利益的一種利益輸送;至如何判斷損害,學者黃榮堅認必須兼顧法律面的角度與經濟面的角度,所謂的財產,是所有具金錢價值的物質和情狀,扣除具金錢價值意義之債務的總合,亦即,以民法法秩序的保障作為刑法對於財產保護領域內的財產概念。
四、被告任職於威奈公司時,調整及維護系爭執行檔及監控檔為其主責之一,此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而證人陳耀忠證述:不同的產品執行檔會有些微不同,產品製成後執行檔會被保留,下次製作相類似產品時,會被叫出來微調;監控檔則用以產品不符合需求時以做確認之用,故被告將威奈公司自92年12月至94年5月所辛苦建立的超過700個鍍膜檔案瞬間遭刪除,而證人乙○○證述:若修改參數,會保留原參數作為參考依據,本案發生前,未有刪除執行檔之前例,依被告學經歷,應知保留起訴書所載之紀錄檔及監控檔之重要性,因該等參數在生產上具有追蹤及控管品質之價值,被告離職前,已有客戶把抱怨產品品質不佳,須調前參數加後核對檢討之經驗,故被告應知刪除參數對公司日後無法比對產品品質良窳之影響性,被告欲修改參數須輸入被告才知之密碼,意在防止外人任意刪除具重要性之參數…等,又證人黃正雄亦於審判中證述:若被告確實刪除700項以上電腦檔案,則必然對威奈公司造成嚴重損害,並足以影響其未來之營運,足認該當於背信罪之「損害」構成要件。而在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範: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第3條規範:受雇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雇用人所有。第12條規範: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與案外人陳耀忠談妥出售持有股票事宜,翌日即急行大幅刪除電腦數據,離職後即組環球奈米公司等一連串行為,可知被告明知其欲前往環球奈米公司就職,即將其所司職保管對威奈極具重要性之參數刪除,顯屬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其一舉刪除700多項參數,為接續犯,為一罪。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布,舊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本件犯罪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第33條第5款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七、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342條第一項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以下,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以下,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八、被告所犯之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九、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生產部最高主管,且為告訴人公司大力栽培之人才,竟因跳槽他公司而為破壞其在告訴人公司建立之參數,造成告訴人公司巨大之損害,事後毫無悔意,亦未賠償等一切情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