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朴簡調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簡調字第46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李宗原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劉顯貴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劉顯貴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700元,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起訴法定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未具體表明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僅表明「被告犯法諸多條」、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均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記載訴訟標的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任一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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