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小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58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告 吳冠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55元,及其中新臺幣9,910元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8,550元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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