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23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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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37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告 賈俊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03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6日與原告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5年,自第7期起改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4.21%(現為週年利率15.95%)計算利息,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於107年12月5日為前置協商,仍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54,036元未清償,原告自得依原契約條件請求,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