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36號
原告 黃詩芮
被告 曾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憲道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書記官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