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56號
原告 陳子霖
被告 陳秀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4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認定無誤,應堪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所申辦網路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7日14時16分許匯款21,440元至上開帳戶內,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440元之本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