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89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施秋萍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林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且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嘉義簡易庭及本院收費處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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