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26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被告 李孟翰

林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7,796元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

1.775%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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