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聲字第三七九號
聲請人大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劉佳田 律師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五八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陸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九○六號民事裁定,為供假處分執行之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三百六十四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八五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述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八五五號提存卷,查核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永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