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2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押)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2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稱本件係因被告喝酒誤事,其並無真正之犯罪動機,且係自行向警方自首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就犯行坦承不諱,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實屬過重,請求減輕其刑云云。然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係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及被告自行向警坦承恐嚇取財犯行,該當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為次數、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刑期;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詎其於97年5月22日即再次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爰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所指其係自首等節,原審已於量刑中一併審酌,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