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5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97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顯有犯罪之習慣,詎其於前開恐嚇取財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22日8時5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統一超商,將壓平之寶特瓶藏放於褲袋並用外衣遮掩佯以持有武器而入內,並向該超商員工 謝季芳 恫嚇稱:「我有帶這個,不要出聲,給我錢就不會傷害妳。」、「我數到三,你不拿錢出來,我就傷害妳。」等語,致謝季芳心生畏怖而開啟收銀機交付百元鈔票數張,甲○○復順勢取走其內零錢,共計得款新臺幣1992元,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於97年5月23日16時許,甲○○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該犯行前,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向員警 林威廷 申告前開行為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季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季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謝季芳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且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現場翻拍照片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其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前,自行向承辦員警申告前開行為並表明接受裁判,此有員警林威廷所製作之執勤報告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曾於9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97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以上開方式恐嚇他人而取得財物,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行為惡性難謂非鉅,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為次數,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曾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5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97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詎其於97年5月22日即再次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爰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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