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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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零點六八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六三公克),並將之藏放於其所騎用之YXA-0七六號機車前面置物籃內之安全帽之軟墊與帽殼之夾層內,嗣於同日下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於上述機車之置物籃內之安全帽之夾層,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零點六八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六三公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未吸用安非他命,且伊尿液並未檢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在伊所騎機車前方置物籃之黑色安全帽內查獲,惟該安全帽並非伊所有,伊平時所戴之安全帽係粉紅色,且警搜索中有一位警察從伊背後拍打一下,並拿出安非他命,伊不知安非他命係何處搜來的;伊有遭警察刑求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查獲後,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固未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然證人 楊志雄 於原審調查中結證:「(查獲之安全帽顏色?)...是半罩式。顏色應是深色...」、「(問:是否確定查獲到毒品的安全帽不是扣案之安全帽(粉紅色)?)是。查獲當場被告有承認查獲毒品的安全帽是他的。」(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 許學富陳海德許文龍 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本件由你三人共同查獲?)是。在安全帽內軟墊中查獲安毒。安全帽當時置於機車前籃子內,該安全帽應該是深色。」、「(被告當時有無否認安全帽是他的?)他沒有否認安全帽是他的。」、「(提示扣案安全帽,是否這一頂?)不是。」、「(被告當場有無承認安全帽是他的?)他承認安全帽是他的。但不承認安非他命是他的。」等語(見原審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於原審調查程序中亦自承:「我當時是逼不得已才承認安全帽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另核以被告於警、偵訊中,均未曾爭執警方查獲當場藏放安非他命之黑色安全帽並非其所有,此有該警訊、偵查筆錄在卷可查,是應認被告於為警當場查獲時,已承認該安全帽為其所有,且因其始終未就安全帽誰屬一節爭執,致警員於制作警訊筆錄時,未特就此被告於審理中辯陳之重要辯詞詳為訊問並記載於筆錄上無訛。另證人 高秀鳳莊順陣宋曉民 固經被告聲請傳喚到庭,均一致證稱被告平時所戴之安全帽係粉紅色等語,惟該等證人於被告為警查獲時,均未在現場,渠等證言僅能證明被告所戴安全帽之平時顏色,至於被告為警當場所查獲之安全帽是何顏色,因渠等均未親至現場見聞,自難以渠等之證言作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末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於警訊中之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經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並未提及遭刑求乙節,此有該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若被告於警訊中之陳述真係遭刑求所致,則其於經移送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因時間相距未久,印象自必深刻,自應於內勤檢察官偵訊時表明,況其於原審調查程序中多次均未提及遭警刑求一事,嗣於原審最後一次進行調查程序始提及,惟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佐其有受刑求之事實,是被告所為之刑求抗辯,不足採信。此外,扣案之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院PB九000七八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犯罪事證已明,原審法院乃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猶狡飾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敘明扣案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六八公克,驗後毛重0.六三公克)一小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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