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89年上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乙○○曾因施用毒品罪及賍物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二八五之三號其住處,意圖營利,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予 曾賢甲 施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及住處房間搜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分別為驗後毛重一‧0八公克及一‧六五公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傳未據到庭,其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右開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給曾賢甲,而係伊與曾賢甲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至被查扣之安非他命,其中在伊身上查獲之一包為伊所有,作為自己吸食之用,另在伊住處房間查獲之一包係曾賢甲所有云云。
二、惟查被告乙○○確曾於前揭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曾賢甲之事實,業經買受人曾賢甲於偵查中陳述明白。且交易當時亦在場目睹之証人即曾賢甲之友人 莊丙寅 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亦均指述案發當時, 伊確 與曾賢甲至被告乙○○住處,當場目睹乙○○交付安非他命一包予曾賢甲,事後 曾某 告訴伊係以五千元購得等語明確。按証人莊丙寅與被告並無仇怨,且於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於警訊、偵查、審理中對被告之本件犯行自始指証不移,其証詞自屬可信。且莊丙寅若與曾賢甲共同串謀誣陷被告,則二人於警訊中即應同聲指証被告販賣,豈有証人莊丙寅於警訊中單獨指証被告販賣,而曾某猶以被告免費提供之詞迴護被告,至偵查中二人始一致指述被告販賣犯行,而於原審審理中,曾賢甲已改口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莊丙寅仍堅稱被告確有本件販賣犯行之理。足見莊丙寅與曾賢甲並無串謀誣陷被告之情事。其二人指述被告販賣應屬可信。被告確有此一販賣行為應已明確。曾賢甲於警訊中雖 曾陳 稱係被告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伊吸用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已指明係向被告購得安非他命無訛,且被告於被查獲之六月二十三日之一星期前才向曾賢甲借款一萬五千元,此為被告與曾賢甲所共認,則被告焉有可能無償提供數千元之安非他命予曾某吸用。足見六月十八日被告交付安非他命予曾賢甲係販賣而非無償提供甚明。
三、被告於審理中雖如上述辯稱係與曾賢甲共同出資購買,前後共兩次。且經曾賢甲到庭附和其詞。然經當庭隔離訊問二人共同購買之詳細過程及販賣者之特徵,曾賢甲陳稱:伊與乙○○共同買過兩次安非他命,第一次時間約在被查獲前(六月二十三日)一個星期,第二次約在被查獲前三、四天。每次買一錢,各出資二千元。買受過程則係伊與乙○○各騎一部機車,由乙○○帶路,至高雄縣佛光山附近交貨(安非他命),販賣之人約一百七十公分高,年約三十歲,中等身材,皮膚普通云云。乙○○則供稱:伊與曾賢甲共同買過安非他命二次,第一次在被查獲前十一、二日,隔三、四日後又購入第二次,每次購買五千元,各出資二千五百元,所購安非他命重量不知。第一次因販賣者不要與不認識之人見面,乃由伊一人去佛光山後面購取安非他命後,再回保泰路住處,分給曾賢甲。第二次由伊騎機車載曾賢甲同往高雄縣美濃鎮,再坐上販賣者之汽車,繞了數圈後,該販賣者始交付安非他命予彼等。販賣安非他命之人約二十五歲,身高不超過一百六十五公分,所駕駛之汽車並無車牌云云。二人所陳關於共同購買之時間、交付安非他命之地點、二人前往之方式、販賣者之身高、年齡、使用之交通工具等事項無一符合。被告與曾賢甲所稱共同出資購買等詞顯係事後卸責與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四、此外,復有查獲之安非他命兩包,分別係驗後毛重一.○八公克、一.六五公克扣案可為佐証,扣案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有高雄醫學院附屬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二份附卷可為憑証。被告雖辯稱其中一包安非他命在其住處房間查獲,非伊所有,係曾賢甲所有。惟此業經曾賢甲於警訊中否認在卷。且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兩包均為曾賢甲所有,因曾賢甲毒癮難奈,又無其房間鑰匙,乃要求其將房間內之安非他命帶出來。則曾賢甲既無該房間之鑰匙,豈有可能將隨時要施用之安非他命藏放於該房間,俟要施用時,始委由被告帶出之理。被告此部份辯解亦顯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証明確,應堪認定。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在其高雄市○鎮區○○路二八五之三號住處,以五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曾賢甲施用,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云云。惟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辯稱:伊從未販賣安非他命予曾賢甲等語。經查被告被訴此部份犯行雖經曾賢甲於偵查中指述在卷,然曾賢甲於審理中已改稱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其指述前後已有不一。又証人莊丙寅雖亦曾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証稱曾賢甲曾告訴伊曾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一萬元。然此部份犯行莊丙寅並未目睹,而係自曾賢甲傳聞而得,自難採為被告犯行之佐証。且 莊某 所証曾賢甲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萬元等詞與曾賢甲於偵查中所稱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二次,每次均五千元等語,就購買之金額而言亦不相符合。尚難僅以曾賢甲一人有瑕疵之指証,即認被告有此犯行。此外,復查無其它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確有此犯行,被告被訴此部份犯行自屬不能証明。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前因違反原肅清煙毒條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應執行二年九月,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除本罪最重本刑無期徒刑無法加重外,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使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男盜女娼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國家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且鑑於毒品販售常有暴利可圖,故非予嚴懲,不足以遏止此類非行,被告犯後仍一再虛詞卸責,毫無悔意,惟其販賣之安非他命所得僅五千元,金額尚微,所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亦僅二包,分別係驗後毛重一.○八公克、一.六五公克,數量尚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捌年。並以扣案安非他命兩包,驗後毛重分別為一.○八公克、一.六五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沒收。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五千元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又以被告前開被訴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販賣安非他命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敍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皆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啟造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