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О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溫三郎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駕駛自小貨車撞傷乙○○之事件,經乙○○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甲○○應給付乙○○新台幣二十九萬九千三百八十三元確定,乙○○遂根據該確定判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書記官、執達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高雄市○○○路○號十一樓之二甲○○住處,於門口第一道鐵門之左上方處張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高貴民 八十八年執字第四一一六九號查封公告(下稱查封公告)完畢,表彰上開房屋業查封在案之意旨,詎甲○○竟為圖遮掩該查封之事實,竟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擅自將該查封公告自上揭張貼之處撕下而除去公務員查封之標示,再改貼於第二道鐵門之左上方處,致外界因該查封公告遭第一道鐵門之遮避阻隔,而無從得知該查封公告之內容及知曉查封之事實,使查封公告之公告周知之公示效力因而喪失,因認被告甲○○涉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除去公務員查封標示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妨害公務之犯嫌,係以被告甲○○先辯稱:是用日曆遮住,後經公訴人提出照片始改稱,是貼在裡面,前後供述不一,且經公訴人勘驗結果,該公告右下角有因撕下而破裂之痕跡,而公告背面,原塗抹膠水處,亦有因強行撕下之痕跡,是該公告顯係被人強行撕下,並非自行脫落。又若係被他人撕下,被告甲○○若欲回復原狀,理應貼回原處。是本件公告係被告甲○○除去無訛,被告甲○○雖事後再將公告貼於內側鐵門,然其於除去時犯罪即已成立,並不因其再行貼至內側鐵門,而阻卻構成要件該當性。至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在於保障公務機關所施之封印或查封標示之效力,而揭示公告目的在於使公告內害得為不特定人所知曉,被告甲○○將其貼於內側鐵門左上角,致其內容被外側鐵門遮住,將使他人無從知曉公告內容,足以影響執行機關執行查封公務之順利,是依法規目的論解釋,被告甲○○行為已該當該罪名之構成要件等語,為其論据。。
三、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其位於上址房屋門口第一道鐵門之左上方處遭張貼查封公告,且其曾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該查封公告改貼於第二道鐵鐵門之左上方處等情,固為坦承,惟矢口否認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本來貼在第一道鐵門時,因為那是刨光的白鐵門,又有鐵條架空,不容易貼住,連續掉了二次,我有打電話問里長念麼辦,里長說他也不知道,我就自作聰明把它貼在整面實面的第二道鐵門上,因為第一道鐵門有鐵條鏤空,可以清楚看到第二道鐵門,查封公告也可以看得很清楚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住宅第一道鐵門並非係實面門,而係鐵條方格狀鏤空的門,且鏤空的方格很大,從第一道鐵門仍可看過第二道鐵門,一覽無餘,十分清楚(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被告甲○○雖將查封公告改貼第二道鐵門,惟從外觀上仍可清楚看到該查封公告,此有照片三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因仍清楚可見,是從實質上而言,該查封公告從第一道鐵門改貼第二道鐵門,應屬未移置。
(二)又該第一道鐵條方格狀鏤空的門,係白鐵材料,表面十分光滑,鏤空的方格又大,紙張貼在該白鐵材料、鏤空的大方格鐵條上,經日久風乾,應屬容易脫落(如一般春聯貼在實面的門上或牆上於春節假期過後自動脫落亦屬常見),被告甲○○辯稱該查封公告貼在該白鐵材料、鏤空的大方格上,經日久風乾,及人員進出擺動門有風而自動脫落,在經驗上應甚有可能。
(三)證人即里長 張聰明 在原審證稱:「‧‧‧他(指被告)在八十八年底曾打電話給我說法院貼在他家門口的查封封條掉了,要怎麼辦,我跟他說照原來的位置貼上即可;約過了一個禮拜他又打電話來說封條又掉了,我就跟他說再貼好就好了,他並說貼在第二道門可不可以,我說這個我不知道,前開二次他都只有打電話跟我連繫,我並沒有去現場看,約再經過二、三個月我去作訪問時,有看到該查封公告是貼在第二道門上並上面有用圖樣的月曆紙蓋住,要翻起來才會看得到該查封公告。」(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參以因被告甲○○家的第一道門係白鐵刨光處理,且有鏤空花紋裝飾,紙張、膠水僅附於鐵條上,其他較大面積之空格並無附,自屬不易貼牢,容易脫落,衡屬常情,是本件被告甲○○曾去電里長張聰明,逕將之改貼第二道鐵門,而自外觀上仍得清楚的查悉該查封公告,有照片三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是被告甲○○係僅將查封公告移置之行為,尚與除去標示之行為有間。
(四)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係在保障公務員施以封印及查封之效力,是所謂損壞、除去或污穢,係指毀棄其物質之謂。被告甲○○雖一度以日曆紙將查封公告遮蓋,惟能隨時翻閱,並未將之損壞、除去或污穢,該紙公告仍有效存在,仍無妨害保障公務員所施以之封印及查封效力(民事執行之查封主要是要給債務人知道財產物品已被查封勿移轉或設定擔保),故所謂「除去」,尚不能擴張解釋而認為包括遮蓋在內,從而,被告甲○○雖曾一度以日曆紙遮蓋查封公告,惟並未將之損壞、除去、污穢或妨害查封效力,應認為尚不構成犯罪。綜上所述,因該查封公告貼在該白鐵材料、鏤空的大方格上,經日久風乾,及人員進出擺動門有風而自動脫落,在經驗上應甚有可能,被告甲○○於脫落後將之改貼第二道鐵門,因第一道鐵門並非係實面門,而係鐵條方格狀鏤空的門,且鏤空的方格很大,從第一道鐵門仍可看過第二道鐵門,一覽無餘,十分清楚,從實質上而言,該查封公告從第一道鐵門改貼第二道鐵門,應屬未移置,被告甲○○之行為尚不構成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犯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不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洽,檢察官据告發人乙○○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並改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