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再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
甲○○右列聲請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八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被告二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有簽訂租賃契約書之事實,業經傳訊證人即代書 邱美慧 到庭,且與被告二人隔離訊問,三人供述彼此相符,顯證被告二人並無通謀虛偽訂立該租賃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對此未斟酌,亦未於判決理由欄中敘明上開證據被捨棄不採用之理由,就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二)該租賃房屋早於七十七年六月八日、同年七月七日、八十年七月一日及八十年十二月六日次第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均在被告二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簽訂係爭租賃契約之前,此有原確定判決法院調取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九八一三號執行卷內資料可證。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本件租賃契約既在該抵押權設定之後,自可除去拍賣,於他抵押權人債權之實現並無影響,而上開事證足證被告確無犯罪動機,原確定判決對此未斟酌,亦未於判決理由欄中敘明上開已提出之證據被捨棄不採用之理由。
(三)被告甲○○初受偵訊時即明確供述:「從租房子開始就住在那裡,我是在那裡上班」,「我遷戶口進去,就開始在那工作」。參諸被告甲○○之戶籍確係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遷入該址,且其八十二年度所得稅申報,亦確有聖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及國惠汽車材料公司之薪資所得,再者,被告甲○○於原審被訊及:「何以租約要訂十五年?」時,明確供述:當時「我與我先生鬧得很不愉快,我說十五年好了」等語,被告乙○○亦被訊及:「甲○○有說為何要住公司?」時,亦明確供述:「他說他與家裡不和想住公司。」等語,核屬相符,且證人即甲○○之夫 陳建榮 亦到院證述:「我原本不知她在外面有租屋,經過半年才知道。」等語,亦證被告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依一般常情、常理,夫妻失和,妻負氣離家在外租屋所在多有,依當時被告甲○○情緒不穩,甚至氣憤將戶籍遷出,自有可能簽立十五年長期之租約,亦與情理相符,上開事證業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刑事辯護狀提出,足以證明被告二人該租賃關係確屬真實,原確定判決對此未斟酌,亦未於判決理由欄中敘明上開已提出之證據被捨棄不採用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本件再審。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審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
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參照)。經查:受判決人前揭聲請再審理由中,其中(一)部分,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甲○○雖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即遷移戶籍至高雄市○○區○○路○號,然被告乙○○、甲○○就雙方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說法歧異,被告甲○○就居住於該處之頻率、往來於陳建榮住處與該處之方式,亦與證人陳建榮之證詞迥異;再佐以被告甲○○僅在聖繽公司為短期工作,竟簽訂十五年之長期租約,實屬不合理;況且其租賃標的之莊敬路三號一樓始終在聖繽公司使用中,被告二人曲解契約之解釋,而稱係承租該屋二樓,亦與常情有悖,因認被告二人所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該租賃契約係偽造事證明確。至證人邱美慧經與被告二人隔離訊問,三人就租賃契約由何人蓋章,供述亦有歧異,顯難認係真實,其證言自非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不符合再審聲請之要件。就上開(二)之部分,原確定判決認為拍賣之不動產,附有十五年之租賃契約實難期有何人願意出價標買,無人出價競標,被告乙○○即可長期居住該房屋,故該不實之租賃契約,縱不影響告訴人之求償,亦足以影響他抵押權人債權之實現,是被告等非無訂立不實租賃契約之動機與目的。此為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所認定,此部份係已審酌,並非漏未審酌。就上開
(三)之部分,原確定判決認為被告甲○○自八十二年三月至聖繽公司工作後,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即離職,至八十六年五月才又回去工作,此為被告甲○○所自認,並有被告甲○○之夫陳建榮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足憑;佐以證人即被告甲○○之夫陳建榮證稱:甲○○都是在做臨時工,每個月日數不一定,甲○○在聖繽工作期間也是大多數住家裡,住在聖繽每月約五、六天等語,足認被告甲○○於八十二年至聖繽公司工作後,未滿一年即行離職,之後僅係從事臨時性加班之工作,迨八十六年始再服務於聖繽公司,其實際在聖繽公司工作之期間較未工作之期間為短,縱有居住於莊敬路三號亦屬少數,為一非長期性之工作,而簽立租期長達十五年之租賃契約,實非合理。此為原審審酌後所認定,此部份業已審酌,亦非漏未審酌。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等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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