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九號)及移送本院併辦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汽油壹仟肆佰公升、加油機具(含加油槍)壹組、油槽壹只、又扣押汽油壹仟參佰公升、加油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經濟部之許可,不得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產品之汽油銷售業務,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未經許可,在高雄市○鎮區○○街○○○號,設立加油站,先以每公升汽油新台幣(下同)十一元之價格,向綽號「阿三」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購入汽油,儲存於設在上址之儲油槽後,再以每公升十二點八元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之人,以此牟利。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適有營業小客車司機 周傳旺 在該處向甲○○購買價值三百元之汽油,正進行加油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汽油一千四百公升、供犯罪所用之加油機具(含加油槍)一組及油槽一只。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同址為司機 賴世松 加油時,再度為警查獲,扣押汽油一千三百公升、加油機一台。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查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一審法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周傳旺、賴世松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供銷售汽油犯罪所用之汽油之一千四百公升、加油機具(含加油槍)一組、油槽一只、汽油一千三百公升、加油機一台扣案足資佐證。又前開扣案油品,經抽樣送請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高雄執行分組鑑定,該油樣經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化驗結果符合能源管理法第一章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石油及其產品」與經濟部經(88)能字第八八四六二二一九號公告能源產認定基範之「汽油」規範相符,有該執行小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高處(八八)高執字第八八一二0五八五號函及後附之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未經許可銷售汽油之事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汽油為行政院經濟部公告指定之能源產品,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能源管理法第六條第二、三項規定甚明。被告未經許可銷售汽油,核其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又「銷售」本質上係屬集合犯,被告以單一犯意為多次買進、賣出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查獲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已起訴部分係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論被告甲○○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之犯罪時間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對此部分漏未論究,指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甲○○涉嫌利用原查扣交付保管之油品,加油設備營業,涉嫌妨害公務云云,然查同一地點之地下油行(高雄市○鎮區○○街○○○號)雖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分別查獲 張清煌 (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八六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李天成 (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一七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宋豐隆 (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八三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甲○○又於上述二時間為警查獲販賣汽油,並分別出具「查獲刑事案件扣押贓證物暫行交付保管證明收據」,但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上述二時間所販賣之汽油,係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已將所委託掌管之汽油毀棄、損壞、或隱匿,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訴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經營儲油場加油業務,侵害能源之健全管制,又未有適當保存方法,極易因油料爆炸造成公共危險,查獲其銷售汽油業務之時間長達三個月,對於能源之供需尚未造成鉅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當場查扣之汽油一千四百公升、一千三百公升,為被告未經許可銷售之能源產品,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加油機具(含加油機)二組、金屬油槽一只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靜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叁拾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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