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О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扣押之夾鏈袋一只,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F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六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鳳山市○○街一八二巷一三號(現於臺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期滿,期間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之八十七年間,因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七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業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猶不思悔改,甲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上旬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止,在住高雄縣鳳山市○○街一八二巷一三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一只。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扣案之夾鏈袋一只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亦有嗎啡反應等情,並有高雄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煙檢字第三六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足憑。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敘甲綦詳可查,故其於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再者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七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業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從而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罪證甲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經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裁定。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規定自甲。本件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七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罪,依前所述,即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落因之行為,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期滿,期間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甫於第一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隨即再犯,顯見其無悔改之意,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夾鏈袋一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陳甲在卷可按,且送驗結果,殘留有海洛因殘渣,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編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其上之海落因殘渣既已無從剝離,則應視同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自始於警訊時即否認上開扣案物係其所有,陳稱可能係其綽號 阿甲支 友人所遺留,並於本院審理時仍均堅決否認在卷可按,本院以被告既已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倘上開扣案物確係其所有,衡情應無單就此部分予以否認之理,且由上開器具之性質可知,應係用以注射方式施打海洛因之器具,與被告供述其係將海洛因羼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亦不相符,認被告否認上開扣案器具係其所有之陳詞,應為真實可信,從而既無法證甲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且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而該等物品亦可用於其他用途,性質上均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無從於本案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應由公訴人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