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共同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五、二一九九О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彩墨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彩墨公司)之負責人,丙○○為乙○○之姊並為負責彩墨公司對外接洽業務之人。其兩人明知彩墨公司自八十七年四月間即已週轉不良,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八月間,先後向建成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建成公司)佯稱彩墨公司營運狀態良好
,將以向外所承包工作中之印刷部分交與建成公司承攬,而陸續多次交付建成公司之印刷貨品,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八萬七千七百七十元(計五月份六十七萬一千八百元、六月份六十七萬三千四百四十元、七月份四十五萬八千二百七十元、八月份二十八萬四千二百六十元)。且建成公司於隔月向彩墨公司收取上一個月之承攬印刷款時,乙○○、丙○○二人以簽發約三個月後到期之支票給付,以取信於建成公司負責人 黃榮元 之方式,計共交付彩墨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四張、 曾義忠 所簽發之支票三張,建成公司均不疑有詐,仍如數交付向彩墨公司承攬之印刷貨品。嗣支票屆期,經建成公司提示付款,因已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建成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建成公司負責人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丙○○對於上揭積欠建成公司印刷款及支票退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均辯稱:彩墨公司自八十年起即與建成公司有生意之往來,直至八十三年才中斷,雙方再次為生意上之合作時,被告係因周轉不靈,支票始退票,其並無故意詐騙建成公司印刷款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並有建成公司開立予彩墨公司之估價單六紙、曾義忠簽發之支票四紙、彩墨公司簽發之支票三紙附卷可稽。
(二)彩墨公司自八十年起即與建成公司有生意之往來,直至八十三年才中斷,被告與建成公司直至八十七年四月才再有業務往來等情,已據被告提出估價單十三紙、請款單五紙為證,應堪信實。惟彩墨公司自八十七年四月間即週轉不良,不但每月虧損,加上對外借款,致每月所應付之款項約一百萬元;而客戶之貨款,大部分有收到等情,已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五號卷第十一頁反面)。另簽發予建成公司之七紙支票,係被告二人看帳沒問題後,請會計開給建成公司,至曾義忠之支票,係被告丙○○向其夫曾義忠借票使用等情,亦據被告丙○○供述在卷(原審卷第三六頁)。又彩墨公司係由被告乙○○負責,由被告丙○○對外接洽業務,建成公司承攬之印刷業務即為被告丙○○所接洽一節,迭經告訴人及被告二人供陳明確。是被告二人既明知彩墨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已週轉不靈,卻在與建成公司中斷四年業務後,於回復業務往來之八十七年五月至八月之四個月期間,向建成公司請求交付達二百餘萬元之印刷貨品,且此四個月之印刷款於向客戶收取費用後,均未有絲毫支付予建成公司,且迄未返還,顯有詐取該印刷物之意圖。
(三)彩墨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九日及三十日,一個月內三次退票金額達五十萬元,甚且於同年八月七日,一日內即退票三次,金額達約三十萬元,終至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成為拒絕往來戶;另曾義忠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一個月退票五次,金額近五十萬元,終至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成為拒絕往來戶等情,分別有彰化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彰南高字第一六四號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台新高字第八九ОО一四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三頁、第三十頁)。被告二人明知彩墨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已退票多次,公司已無任何資力給付印刷貨款,卻仍於建成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至九月期間,多次向其收取印刷款時,給付無法兌現之支票,是被告二人於每月交付建成公司印刷時,顯已陷於週轉困難,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應堪認定。
(四)另在商場有生意上往來時,互為調現頗為尋常,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八十七年間彩墨公司曾持支票向告訴人之兄黃榮元調現,即縱屬實,亦不能僅憑此,即推論黃榮元對於彩墨公司之經濟狀況早已明知。況且,告訴人亦無明知彩墨公司已周轉不良,無支付能力,而仍願與之交易之理。是以,自難遽而認定被告並無惡意詐欺之情。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以:商場交易莫不負有相當風險,倘非行為人刻意隱瞞,以不實之資訊誤導對方,即乏詐術之可言;又被告之彩墨公司自八十七年五月至八月,印刷業務約有五分之三交建成公司承攬,另有業務交由其他廠商印刷,若被告有心惡意行詐,曷不全權委由建成公司承攬;且彩墨公司與建成公司自八十年間至八十四年間,即有業務往來,彩墨公司當時即以支票結帳,向未以現金支付,兩公司自八十七年間起回復業務往來,乃循前例,彩墨公司以遠期支票支付印刷款,與商場交易習慣無殊;何況,彩墨公司先前於支票跳票後,均有按期補足,是公司雖有資金見拙情形,但尚未達全無支付能力之狀態;再以,彩墨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停業,每月約支付員工百萬元之薪資及營業費用,被告雖未依債權成立順序清償建成公司印刷款,亦非法之所禁,是認被告積欠建成公司款項,純屬承攬之民事糾紛,並無詐欺云云。惟查,商場交易固有其風險,然非完全無法估算預期,茍資金週轉不良,尤應量入為出,甚至停止營業,以避免損害之繼續發生,若明知已無法為對價給付,猶與其他公司為交易行為,難謂無詐欺之故意。被告經營之彩墨公司係從事廣告設計,公司資本額為二百萬元,有董事長一人、董事一人、股東三人,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二二頁),所僱用之員工僅七、八人,則有該公司員工薪資單據影本可參(本院卷辯護意旨狀所附),規模尚屬不大,茍非遭客戶倒債,縱有營運受市場景氣影響之情形,亦不致於如上市股票公司、或進出口貿易公司,受股價、匯率之上下波動,而有無法操控情況。惟彩墨公司之客戶貨款大部分均有收到,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業如前述,並無遭人倒帳之事,被告二人竟明知彩墨公司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即已週轉不良,於八十七年六月份起即有跳票紀錄,仍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八月間,三個月內陸續交予建成公司承攬二百餘萬元之印刷貨品,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亦不知去向;況如辯護人所稱,建成公司僅承攬彩墨公司五分之三業務,則彩墨公司當時應有充分之資金,足以給付建成公司,甚或給付部分款項,詎竟迄未給付分文,被告顯已明知無法對建成公司為對價給付,仍交其承攬,以詐得客戶貨款,挪作他用,渠等詐欺之意圖已甚明顯。縱使該二公司過去曾有業務往來,且當時亦以支票交易,仍不表示其後無詐欺之可能,是不影響被告詐欺犯行之認定,所辯各節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該彩墨公司係由被告乙○○負責經營,由被告丙○○對外接洽業務,本案建成公司承攬之印刷業務即為被告丙○○所接洽,被告二人並共同對帳後簽發支票交付,渠等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罪證已臻明確,被告共同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二人明知自己經濟窘困,竟以詐術騙取他人,所詐得之印刷貨品,價值達二百餘萬元,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魏式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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