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貳年。甲○○緩刑伍年。偽造「丙○○○」名義之借款申請書上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偽造「丙○○○」名義之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貳枚、署押壹枚;偽造「丙○○○」名義之本票壹紙;偽造「丙○○○」名義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甲○○係夫妻,均明知未取得丙○○○(即甲○○之胞姐)同意,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七十九年間起即冒用丙○○○名義,先偽刻「丙○○○」之印章,復填蓋「丙○○○」名義之印文、署押於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作成不實之借款申請書後,持向屏東縣鹽埔鄉農會信用部借貸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得逞;復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再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未經丙○○○之授權同意即以同一方法延展借款期限,均足生損害於丙○○○。嗣因乙○○、甲○○二人經營養豬事業失敗,無力支付利息,經屏東縣鹽埔鄉農會訴請對丙○○○之財產強制執行,丙○○○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固不否認於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上填蓋「丙○○○」名義之印文、署押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乙○○辯稱:七十九年間已經丙○○○授權同意,否則屏東縣鹽埔鄉農會貸款承辦員 李有聞 豈會同意借款與被告,又 上開 本票僅為被告二人向屏東縣鹽埔鄉農會辦理信用貸款時,與農會所簽訂之金錢借貸契約,非票據法所規定得於社會上流通之本票;被告甲○○則辯稱已經丙○○○同意,且借款之事向來均由被告乙○○所為,其僅因路過而代乙○○前往農會拿取申請資料云云。惟查被告二人如何在告訴人丙○○○戶籍遷離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後,仍偽造其印章、印文及署押後,冒用「丙○○○」名義向鹽埔農會申請信用貸款等情,業經告訴人丙○○○指訴 綦詳 ,而證人即屏東縣鹽埔鄉農會承辦員李有聞亦證稱:「當初被告甲○○說丙○○○已同意,丙○○○則未曾與農會接洽過。」等語,顯見上開借貸契約均由被告二人親往辦理,此外復有丙○○○之戶籍登記簿謄本、信用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及本票等件在卷可稽;且屏東縣鹽埔鄉農會曾於八十四年間訴請本院發支付命令,亦係寄○○○鄉○○村○○路○○○號,由被告甲○○而非告訴人丙○○○所收受,亦有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七三九號民事執行卷宗所附卷之送達證書等件足佐,被告亦坦認於收受上開送達證書後並未轉交告訴人,衡倘被告二人係事前徵得丙○○○,實無須隱瞞該送達文件,況被告二人聲稱得有告訴人同意,卻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告訴人卻不諱言於另件被告乙○○向大眾商業銀行借款擔任保證人,倘告訴人有意抵賴,衡無自承大眾銀行之四百六十五萬元餘元較大債務,而專就屏東縣鹽埔鄉農會之二十萬元小額借款債務加以否認之必要;又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本票上「丙○○○」之印文及署押為其所填蓋,而證人李有聞在警訊亦供稱被告甲○○前往農會洽辦等情,顯見被告甲○○非單純路過拿取申請資料;且核上開本票均已具備票據必要之記載事項,執票人縱未選擇行使該票據權利,仍不妨害該票據之流通性,被告上開抗辯,係屬卸詞,洵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以偽造之有價證券提供屏東縣鹽埔鄉農會作擔保,亦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印章、印文、署押部分,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行為,亦不另論罪。又偽造本票後復持之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二人就上開二罪名間,均具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均在取得借款,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查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念其販賣毒品所得僅有二萬元,尚非甚鉅,非大盤商可比,且其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貼補用毒之花費而販賣牟利,犯罪情節尚非十分重大,客觀上尚堪憫恕,雖科予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法重情輕,爰依刑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二人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偽造之印章仍無法證明已滅失;及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丙○○○」名義之本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偽造「丙○○○」名義之印文、署押及偽造「丙○○○」名義之本票一紙,已因借新還舊而無保存之必要,堪認已經滅失,亦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可考,且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業經自訴人具狀陳明,並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魏式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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