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九О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四О號,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О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參台(內含IC板合計三塊)及新台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被告甲○○與 劉佳豐 (已判決確定,起訴書誤載為 劉家豐 )二人均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共同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在位於高雄縣○○鎮○○○路二三四之二號馬路旁之公共場所,經營「漂亮天使檳榔攤」,並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三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電動玩具賭博機具三台及機具內之之賭資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在上開「漂亮天使檳榔攤」內協助處理有關檳榔攤內之事務乙情,但堅決否認有任何賭博犯行,辯稱:伊與該檳榔攤之負責人劉佳豐係朋友關係,因劉佳豐在高雄上班,所以平日除雇用女子 顏禎儀 看管生意外,有空伊亦會前往幫忙,而為警查獲之上開賭博機具,是置放於檳榔攤後方之鐵皮屋內,與檳榔攤無關,且係由劉佳豐與二名姓名不詳之男子「 阿源 」、「恩仔」約定擺放,伊並不知情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警訊時,自承有發放薪資予在「漂亮天使檳榔攤」內工作之女子顏禎儀,及為警查獲上開賭博機具及賭資一情無誤,經核與證人即受其僱用之女子顏禎儀於原審調查中到庭結證所述:薪水是由被告發放之語(一審卷第三一頁)相符,應足採信。其次,證人顏禎儀及查獲本件之員警 謝永中 均結證稱:客人必須經過該檳榔攤,才能進入玩賭上開機具等語(一審卷第三一頁反面、第四四頁反面);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前往右揭地點勘驗「漂亮天使檳榔攤」及後方鐵皮屋內電動賭博機具擺放之相關位置,發覺如欲進入鐵皮屋內玩賭上開賭博機具,必須由檳榔攤旁約一公尺距離之空間通過,亦即檳榔攤可控制後方鐵皮屋之進出,此有照片四幀及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憑(一審卷第三八至四三頁),被告亦不否認,顯見檳榔攤與上開賭博機具,有極為密切關連之事實,洵堪認定。故被告所辯賭博機具係置放於後方獨立之鐵皮屋云云,即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
(二)再被告否認有賭博之犯行,辯稱只負責看管檳榔攤生意,沒有顧電玩等語云云,雖與證人劉佳豐於原審證稱:「(你是否僱用甲○○?)她是我女友,並未僱他來看電玩,而是她來幫我看檳榔攤」等語云云(一審卷第十一頁)相符,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有警局當場查獲電動賭博機具麻將台、金象王、龍鳳各一台及賭資七百五十元可證,且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被查獲時,均已插上電源,其中查獲之麻將台有退幣口,並經原審法院勘驗查扣賭博電玩外觀,投幣孔及退幣孔均可正常使用,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三台之事實,雖係由劉佳豐擺放,但甲○○負責看管檳榔攤,而檳榔攤與放置上開賭博機具之鐵皮屋,有極為密切關連之事實,已如前述,其自不可能置身事外,不聞不問,被告甲○○實難諉為不知,證人劉佳豐之證言,顯係飾卸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顏禎儀雖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檳榔攤老闆是劉佳豐,被告偶爾會去,警方查獲上開賭博機具時,因劉佳豐去上班,故委請被告前去警局處理此事等語(一審卷第三一頁正、反面),惟證人顏禎儀另於警訊中證稱:「(甲○○在檳榔攤擔任何職務?)甲○○每日均在檳榔攤幫忙」、「(每日所賣檳榔、煙及飲料所得現金均交由何人?)每日收取之現金均交給甲○○」、「(你向何人領取薪資?)我是向『老闆娘』甲○○領取的」等語云云(旗警刑移字第五九二號卷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參諸劉佳豐於本件被查獲前壹個月即已調到高雄上班,無法親自看管檳榔攤乙情,應以證人顏禎儀警訊中證述為可採,否則劉佳豐於本件被查獲前壹個月調到高雄上班後,如何經營前開檳榔攤及開啟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房間之鐵門並接上賭博性電動玩具之電源,以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之賭博財物?且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明知上開檳榔攤後面有擺電動玩具(二審卷第十八頁),更足證被告甲○○明知劉佳豐在上開處所擺設聚賭之電動玩具,卻仍替其負責現場,顯見其係基於共同之犯意,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共同經營財物賭博無訛,是被告甲○○辯稱:伊與該檳榔內之負責人劉佳豐係朋友關係,因劉佳豐在高雄上班,所以平日除雇用女子顏禎儀看管生意外,有空伊亦會前往幫忙,伊只負責檳榔攤等語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非可採。被告甲○○賭博事證明確,其犯行自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與劉佳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甲○○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未予詳查,遽信被告事後之辯詞,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甲○○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否認犯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及其經營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之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參台(內含IC板合計三塊)、賭資七百五十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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