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八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榮 作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0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係台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FU─0五一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和平路與成功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並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當地速限為四十公里,貿然以時速四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而未減速,適有案外人 戴登科 酒後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甲○○,沿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成功街由西向東行駛,未依行經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行車,致遭乙○○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保險桿撞擊左後車門,其車內乘客甲○○因此受有右側眼眶周圍裂傷多處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王俊智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認有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係告訴人甲○○所乘坐由案外人戴登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到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且係戴登科酒後駕車並未讓幹道車先行所致,縱然被告未超速,本件車禍依然會發生,則被告之超速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即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又依信賴原則,被告當然認為戴登科所駕駛之小客車會讓幹道車先行,以致於戴登科違規行駛時,被告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就此自不得歸責於被告;另被告當時已行駛於路中心線,並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眼眶周圍裂傷多處之傷
害,有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張在卷憑;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暨照片五張在卷可稽,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肇事路段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上開交岔路口之和平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及肇事當時天晴、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附卷可按,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並領有駕駛執照,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四、五十時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肇事,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戴登科飲酒後駕駛之小客車因違反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方得續行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惟被告不能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又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一方雖屬閃光紅燈,又未讓幹道先行,但被告一方亦屬閃光黃燈,且超速行駛,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車損狀況為:告訴人一方之小客車左後車門凹陷,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右保險桿凹陷,右前門板金、油漆掉落等情觀之,被告如依規定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自有充裕時間避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亦難執其信賴對方會讓幹道車先行,而主張無過失責任。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有相同意見,有該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七六0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係台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此據其供明在卷,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警員王俊智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王俊智到庭結證在卷,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乘坐由案外人戴登科飲酒後駕駛之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責任,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曾玉英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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