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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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証据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上訴人甲○○於警訊時坦承:「我是於八十八年八月份(詳細日期、時間已忘)在高雄市○鎮區○○○○○路口,見該車車鑰匙插置於電門上,我便將該車騎走留做己用,騎用至今被警查獲。‧‧‧」(見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上訴人甲○○於移送檢察官偵查時仍坦承:「(問:機車何時竊取?)答:是在八十八年八月間在高雄市前鎮區一甲看到鑰匙在車上就把機車取走。」(見偵查卷第六頁),核與被害人乙○○陳稱該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車鑰匙未拔下而被竊等情節相符,足見上訴人甲○○確有竊取該機車,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竊取機車,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D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八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巷○弄三之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E0000000О七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路、武慶路口,見乙○○所有車號000—八九0號輕型機車(當時未懸掛車牌,且該車係先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失竊)上之機車鑰匙並未取下,即動手竊取該輛機車。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騎乘該輛機車在高雄市○○區○○路、河東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輛機車係其於八十八年底向朋友所借,當時該朋友請其自行至二聖路牽車,車鑰匙則插在車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警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被害人乙○○陳稱該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車鑰匙未拔下而被竊等情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憑,又若被告供述上開機車係其朋友所借屬實,則機車價值非菲,如非交情至甚或立有相當擔保,衡無擅行他借之理,則論理被告應可提供該朋友相關姓名、年籍等資料以供查考,而本院於審理期間亦曾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資料,其竟始終無法提出,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且乖違事理甚鉅,顯係事後圖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見車鑰匙插在車上而起意行竊,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上損害非小,且犯罪後也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邱基峻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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