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張博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起意,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8抓抓族商行,趁該商行無人看管之際,持萬用鑰匙開啟該商行內倉庫,分別竊取 盧永峰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嗣並以每盒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回售予該商行員工,因而獲取附表所示合計8,250元之犯罪所得之價額。
二、本案之證據,除增列被告張博閔與告訴人盧永峰之和解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每次約竊取6至7隻公仔,共竊得50隻公仔乙節,因被告於本件僅行竊7次,縱令每次竊取公仔以7隻計(計算式:7×7=49),亦無竊得50隻公仔之餘地,況所載「每次約竊取6至7隻公仔」,並非明確;而參諸被告警詢所述:我每次都拿大概4至5盒,(11月)9號那天拿了7盒,每天竊取完後,會再拿到他們店內賣回給老闆娘,她的收購價1盒約250至300元等語(偵卷第8至10頁),併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僅得認被告除於109年11月9日竊取9盒公仔外,其餘6次均各竊取4盒公仔,並均以每盒250元之價格回售予該商行。又此部分聲請意旨既屬明顯誤載,自應由本案予以更正,而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揭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共2罪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本院斟酌被告前、後犯罪均屬財產犯罪,具有實質關聯性,且其甫於109年4月16日出監,旋又涉犯本案7罪,時間相距極短,犯罪次數甚多,再衡以本件7次犯行之情狀,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7罪,均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之刑,兼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㈡查本件被告將所竊物品回售予失竊商行,取得附表所示合計8
,250元,扣除其賠付之6,000元(見偵卷第79頁之和解書),仍保有所餘2,250元之犯罪所得之價額(計算式:8,250-6,000=2,250),為貫徹犯罪利得全數澈底剝奪之立法意旨,自仍應就本件被告此部分保有之犯罪所得之價額,予以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犯罪所得經混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22號【詐得財物業經出售及過戶】、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3號【公務員接受招待】、106年度上訴字第755號【逃漏稅捐】、105年度上易字第664號【侵占之支票業經提示付款】、106年度上易字第4
42號【竊得酒類遭飲用】等判決,就犯罪所得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與本院同認應逕為犯罪所得價額之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取時間竊取物品犯罪所得之價額罪名及宣告刑一民國109年10月30日上午11時59分許日本金證公仔4盒1,000元張博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同年11月2日下午2時44分許日本金證公仔4盒1,000元張博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同年11月3日中午12時4分許日本金證公仔4盒1,000元張博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同年11月4日中午12時39分許日本金證公仔4盒1,000元張博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同年11月5日中午12時31分許日本金證公仔4盒1,000元張博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同年11月6日中午12時47分許日本金證公仔4盒1,000元張博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同年11月9日下午2時6分許日本金證公仔9盒2,250元張博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