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89號上訴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何松餘 被上訴人 林秀元
林晋榮 林晋宏 林晋源 李秀蓮
林彥仁 林崇仁 林詩涵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陸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秀元、林晋榮、林晋宏、林晋源、李秀蓮、林彥仁、林崇仁、林詩涵主張:林秀元、林晋榮、林晋宏、林晋源與訴外人林○○(下稱林秀元等5人,林○○於民國106年1月20日死亡,由李秀蓮、林彥仁、林崇仁、林詩涵繼承其權利義務)向上訴人承租原屬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因上訴人之非合法清算人即訴外人劉○○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許尤○○名下,林秀元等5人遂與上訴人於97年10月12日簽立「法人與承租人協定」(下稱系爭協定),約定俟回復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之案件(下稱回復所有權案件)勝訴後,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出售,林秀元等5人可分配價金之30%,惟應扣除林秀元等5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及土地增值稅各30%。回復所有權案件業經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於107年8月2日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1,125,000元出售予伊等,伊等依約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分配金2,086,925元。另伊等代為上訴人墊付相關案件之裁判費、律師費等共計201,670元;又伊等買受系爭土地後,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竟仍受領伊等提存之107年8至12月系爭土地租金共計26,500元,均為不當得利。爰依系爭協定第肆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315,095元,及自107年9月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經被上訴人表明不服而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定第參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伊之所有民刑事訴訟費用及清算費用,故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分配金時,尚需扣除訴訟費用13/14、土地增值稅30%及清算費3/16,所能分配金額為2,037,500元。又98年8月4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雖將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項目中刪除清算費,然此係伊清算人何松餘個人與林秀元之約定,伊不受拘束。被上訴人應負擔92年至95年5月訴訟費2,193,400元、律師費848,500元、訴訟裁判費及各項規費351,220元、郵資9,501元、勞務費1,458,500元、其他訴訟支出之訴訟費用1,123,972元、訴訟案件請求款2,540,626元、溢付利息706,752元、3/16清算費888,063元、30%土地增值稅548,359元,合計10,668,893元,與分配金2,037,500元抵銷後,伊無庸再給付予被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
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10,668,893元,經與分配金2,037,500元抵銷後,尚餘8,631,393元,爰依系爭協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31,393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云云。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系爭協議係上訴人之清算人代表上訴人所簽立,效力自及於上訴人,伊等無庸負擔清算費用。上訴人所提之費用彙總表、單據均為 柯松餘 恣意所寫,故除土地增值稅外,其餘均非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15,095元,及自107年9月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2,315,09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31,393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三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審理中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80頁背面至8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林秀元等5人由林秀元為代表,與上訴人之清算人何松餘,於97年10月12日簽定系爭協定。
㈡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並於99年8月19日完成土地登記。
㈢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將系爭土地以11,125,000元價額出售
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2日全部登記為 林晉榮 名下,因此買賣而支付之土地增值稅為1,827,864元。
㈣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返還代墊款訴訟,臺中地院101年度
訴字第2200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89,514元,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89號判決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32,746元、18,571元,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土地107年8至12月之租金計26,500元。
㈥上訴人於61年遭臺中縣政府以府癸合社字第72673號公告命令
解散,開始清算程序,何松餘經臺中地院96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定選任為清算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協定第肆條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之分配金2,062,799元:
⒈系爭協定第肆條約定:「回復農場財產所有權訴訟合約協
定勝訴時乙方(即林秀元等5人,下同)負擔訴訟費用全部金額1/14(不含土地增值稅),乙方無償承擔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敗訴之風險及拆遷地上建築物2棟補償金,願意給與共同努力之成果,讓乙方參與前開合約土地標示坐落:臺中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52平方公尺建地鑑定價之出售總額為基準(金額)30%分配權,但得負擔訴訟費總額『含土地增值稅』30%雙方承諾特此宣告聲明」(見原審卷一4頁背面)。查許尤○○對林秀元等5人就系爭土地取得拆屋還地之勝訴確定判決後,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對許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中地院97年度訴更字第4號判決將系爭土地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並分別由本院98年度上字第339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子第1048號判決駁回許尤○○之上訴而確定。系爭土地於99年8月19日完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嗣於107年7月10日,將系爭土地以11,125,000元價額出售予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登記至林晉榮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定第肆條請求上訴人分配系爭土地之出售價金。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分配金時,尚需扣
除訴訟費用13/14、土地增值稅30%及清算費3/16云云,然系爭協定第肆條既在規範回復所有權案件勝訴或敗訴時相關費用之分擔,則條文中所稱「訴訟費用」當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前相關案件所生之訴訟費用(下稱系爭訴訟費用),要不及於上訴人自身清算程序所生之清算費用,況該條文中並無扣除清算費3/16之相關約定,是上訴人辯稱分配之價金要先扣除清算費用3/16云云,即無可採。又系爭協定第肆條後段記載「負擔訴訟費總額『含土地增值稅』30%」,依該段「訴訟費總額」與「含土地增值稅」之排列方式及所使用之標點符號,應指林秀元等5人分得出售系爭土地價金30%,應再扣除系爭訴訟費用30%及土地增值30%。雖系爭協定之附約貳分擔計算方法另約定:「林秀元等人負擔14分之1訴訟費(房屋所有關係),(法人)13持股權人及林秀元等人30%分配權共同負擔14分之13含『土地增值稅』之訴訟費」、「本合約約定勝訴必須分30%給與林秀元等5人。按法人持有股權13股加必須分30%合併以16份平均負擔計算前一『剩餘』訴訟費13/14費用含『土地增值稅』」(見原審卷一6頁),亦即上訴人及林秀元等5人應共同負擔系爭訴訟費用13/14,分擔比例為上訴人13/16,被上訴人3/16,故林秀元等5人分得出售系爭土地價金30%,應再扣除13/14系爭訴訟費用之3/16(約17%)。系爭協定第肆條與其附約對系爭訴訟費用之扣除比例顯有不同,然不論依系爭協定第肆條或附約,均無出售價金30%再扣除系爭訴訟費用13/14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協定第肆條所載之扣除系爭訴訟費用30%及土地增值稅30%(見原審卷一2頁),與附約約定比例相較,有利於上訴人,是有關扣除系爭訴訟費用比例部分,即依系爭協定第肆條約定以30%計算之。
⒊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代墊之訴訟費用,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89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返還代墊款訴訟),於理由中認定系爭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墊付部分為2,079,357元(該判決㈡⒋⑵⑦之2,059,357元及㈣之2萬元,參見本院卷三142、143頁;另該判決理由㈢之41萬元係依系爭協議所為之給付,非系爭訴訟費用之範圍),未見有顯然違背法令情事,兩造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來推翻原判斷,對兩造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即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應受前案判決理由認定之拘束。又系爭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墊付部分為341,782元(詳後述㈢⒉),是本院認定系爭訴訟費用共計2,421,139元(計算式2,079,357+341,782=2,421,139)。據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訴訟費用為2,340,831元(見原審卷一2頁),上訴人抗辯系爭訴訟費用為8,216,606元(見原審卷一62頁),均無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可分配系爭土地出售價金11,125,000元之3
0%,扣除被上訴人應分擔之系爭訴訟費用30%、土地增值稅30%,被上訴人尚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2,062,799元(計算式:11,125,00030%-2,421,13930%-1,827,86430%=2,062,79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212,835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⑴在上訴人對劉○○請求返還所有物案件(臺
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180號)中,於99年9月27日為上訴人代墊裁判費17,335元,⑵及於100年2月16日為上訴人代墊徐○○律師費45,000元;⑶於100年3月1日為上訴人代墊上開案件二審訴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96號)之徐○○律師費4萬元;⑷在許尤○○對上訴人提起之再審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7號),於100年2月16日為上訴人代墊徐○○律師費4萬元;⑸於100年6月10日為上訴人代墊臺中地院100年度執字第21648號執行案件執行費用3,000元;⑹於99年12月13日為上訴人代墊黃○○律師撰寫99年12月13日答辯狀之撰狀費1萬元;⑺於99年9月10日為上訴人代墊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估價之鑑定費3萬元;⑻於99年9月3日為上訴人代墊97年度裁全字第143號假扣押裁判費1,000元;⑼於99年10月1日為上訴人代墊92年度裁全字第3696號假扣押裁判費1,000元;⑽何松餘前對劉○○起訴請求返還上訴人圖記、圖記印鑑證明正本、主體變更登記正本(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1828號),於99年8月24日為上訴人代墊不足之裁判費14,335元等語。
⒉上訴人對上開費用之存在並不爭執,僅辯稱均非由被上訴
人所支付云云。查徐○○律師於108年2月27日函表示:前開
⑵、⑶、⑷之律師費45,000元、4萬元、4萬元,係由林晋榮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一167頁),且由上訴人保存前揭⑴至⑻之律師費、裁判費、撰狀費、鑑定費之收據乙節(見原審卷一14、15、17頁、227-223頁),可認前揭⑴至⑻所示費用確係被上訴人所支付。又上訴人均係上開案件列載之當事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前揭費用係由其代上訴人墊付,應屬可信。至前揭⑼所示費用,其收據所載繳款人為許尤○○(見原審卷二219頁),另前揭⑽所示訴訟,係何松餘以其個人名義對劉○○提起訴訟(見本院卷三119頁),且收據之繳款人亦為何松餘(見原審卷二223頁),是前揭⑼、⑽所示費用,係被上訴人為許尤○○、何松餘代墊之費用,非為上訴人為之,應予剔除。
⒊系爭協定第參條固約定:「乙方自願墊付一切民事、刑事
訴訟之撰狀費、聘律師費、查封、假扣押、清算費、動員持股權人會議支付經費、存證函、郵資費、電話費及規費等法院訴訟之全部費用支付『另附列詳細項目表於合約書』。然回復原狀之訴(農場財產所有權)合約之約定『敗訴』時以無償之及自願提供提存於法院之提存金充作承擔賠償費,亦不得要求甲方作任何償還之權之約定特此聲明」,惟系爭約定第壹條約定:「合約書標的物,土地標示坐落:一、臺中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52平方公尺建地(不含已被徵收83平方公尺),甲方所有。二、該地上建築有2棟房屋為乙方所有」、第貳條約定:「上開土地標示已被(於法未合)清算人劉○○移轉登記為許尤○○之因,必須經由法院訴訟勝訴之結果始得恢復甲方(法人)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所有權。其甲、乙雙方係為出租與承租關係,為保護所有權之利益主張,茲訂立本合約書共同努力依法訴訟恢復原有之所有財產權」,可知林秀元等5人與上訴人為將系爭土地自許尤○○處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簽訂系爭協定,故系爭協定主要目的乃在於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系爭協定第參條所定由被上訴人墊付之費用,自應限於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前與該案有關之費用,並不及系爭土地回復登記後或因其他訴訟所衍生之其他費用。查前揭⑴至⑺所示費用均係在系爭土地於99年8月19日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後發生,被上訴人自無為上訴人支付前揭⑴至⑺所示費用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186,335元(計算式:17,335+45,000+40,000+40,000+3,000+10,000+30,000+1,000=186,33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⒋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上建有如系爭協定第壹條所示建物
,而將107年1至12月之租金63,600以提存方式給付,且經上訴人於107年7月12日領取等情,有原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1號提存書及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可憑(見原審卷一19頁、本院卷三1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然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一11-13頁),自無庸再給付上訴人107年8至12月之租金26,500元,是上訴人受領107年8至12月租金26,500元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107年8至12月租金26,500元之利益,洵屬有據。
⒌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12
,835元(計算式:186,335+26,500=212,835),逾此部分,不應准許。㈢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
⒈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協定第參條及其後附約之約定,被上
訴人應負擔⑴92年至95年5月訴訟費2,193,400元、⑵律師費848,500元、⑶訴訟裁判費及各項規費351,220元、⑷郵資9,501元、⑸勞務費1,458,500元、⑹其他訴訟支出之訴訟費用1,123,972元、⑺訴訟案件請求款2,540,626元、⑻溢付利息706,752元、⑼3/16清算費888,063元、⑽30%土地增值稅548,359元,上開費用合計10,668,893元均由伊墊付,爰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抵銷云云。然系爭協定主要目的乃在於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系爭協定第參條及其後附約所定由被上訴人分擔之費用,自應限於系爭土地回復登記前與回復所有權案件相關之費用,業如前述。
又上訴人自承相關支出證明都在費用清冊中(見本院卷二311頁),故本院僅就上訴人提出之費用彙總表對照憑證編號手冊及清算支出憑證等21冊資料中,據以認定上開金額是否屬系爭協定第參條及其後附約所定應由被上訴人分擔之費用。茲分述如下:
⑴92年至95年5月訴訟費2,193,400元部分:
①上訴人辯稱其支付92年至95年5月訴訟費2,193,400元
云云,並提出上訴人清算人何松餘製作之清算支出憑證A001冊、C至J冊為證。查清算支出憑證A001冊第1頁表格所列訴訟支出之金額,對照A001冊3-8頁、C冊3-4頁、D冊2-3頁、E冊1-6頁、F冊2頁、G冊2-4頁、H冊1-6頁、I冊2-4頁、J冊1-6頁之說明,可堪認定上開金額係何松餘之撰狀費、出庭應訊費、車費、清算人酬金等費用。
②系爭協定第參條約定:「乙方自願墊付一切民事、刑
事訴訟之撰狀費、聘律師費、查封、假扣押、清算費、動員持股權人會議支付經費、存證函、郵資費、電話費及規費等法院訴訟之全部費用支付『另附列詳細項目表於合約書』」(見原審卷一4頁),又系爭協定後附之「清算費用項目範圍概括表」中就撰狀費特別約定「壹、訴訟範圍:一、聘請律師出庭、刑事、民事之聲請、申請、答辯、駁斥、陳報、送文件、陳情、再議、再審、抗告、上訴等撰狀費」(見原審卷一7頁),故系爭協定第參條約定之撰狀費應僅限於律師撰寫書狀之費用;況何松餘以上訴人清算人身分撰寫書狀,其報酬自應以清算人酬金論之,不得另於訴訟費用中重覆請求。查上訴人提出清算支出憑證A001冊、C至J冊中所列撰狀費之請款單上金額均為何松餘所填載,並無任何依據,且清算支出憑證各冊中所列書狀,均為何松餘個人所書寫,非律師撰寫,自不合於「清算費用項目範圍概括表」所列之撰狀費範圍,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分擔其撰狀費用每件5萬元,而以之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費用抵銷云云,並無可採。
③系爭協定後附之「清算費用項目範圍概括表」中記載
「壹、訴訟範圍:…三、應審出庭,清算人之出差費」、「清算人法院應審出庭之出差費1次2,100元計(含該次車費)」(見原審卷一7頁及其背面),是兩造合意將何松餘出庭費用每次2,100元列入系爭協定第參、肆條之訴訟費用範圍內。查上訴人提出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1039號確認資格存在等案件94年6月21日、同年7月12日報到單,本院94年度上字297號確認資格存在等案件94年9月26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2月12日報到單,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1912號確認清算人法律關係不存在案件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94年10月25日、同年12月14日、95年1月17日報到單,本院95年度上字第142號確認清算人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案件95年4月24日報到單、臺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311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96年6月6日、同年月27日報到單,本院96年度上字第22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96年9月28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7日報到單(見清算支出憑證A001冊15、33、30、37頁,H冊10、16、18、34、35、37頁,G冊10、11、13、24頁,J冊36、38頁),可知何松餘於前揭期日確有出庭,故上訴人主張該16次出庭費用33,600元(計算式:2,10016=33,600),可列入系爭協定第參、肆條之訴訟費用範圍。其餘有關出庭費用之請款單均為何松餘製作(見清算支出憑證A001冊、C至J冊之請款單),且未檢附出庭憑據供本院參核,自難憑採。
④系爭協定後附之「清算費用項目範圍概括表」中記載
「壹、訴訟範圍:…二、送刑事、民事之聲請、申請、答辯、駁斥、陳報、送文件、陳情、再議、再審、抗告、上訴等法院收狀車費及會晤律師之車費」、「法院送狀車資1次600元計」(見原審卷一7頁及其背面),是兩造合意將何松餘至法院遞送書狀車費每次600元列入系爭協定第參、肆條之訴訟費用範圍内。
查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蓋有收狀戳之書狀影本為憑,可知何松餘於前揭期日確有至法院、檢察署代為送狀;至何松餘對另案承審法官提出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第210條偽造公文書罪、第128條越權受理罪等之刑事告訴及民、刑事訴訟所遞送之書狀(見清算支出憑證C冊5、6、7、11、12、14、16、19、20、21頁;E冊57頁;F冊3、4、9、16頁),顯與系爭土地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之民、刑訴訟無關,應予剔除。故附表所示之86次送狀收件車費51,600元(計算式:60086=51,600),可列入系爭協定第參、肆條之訴訟費用範圍。至其餘之請款單均為何松餘製作(見清算支出憑證A001冊、C冊、D冊、E冊、F冊、G冊、H冊、I冊、J冊之請款單),且未檢附經收狀、收文機關受理當事人親送書狀之戳記憑據供本院參核,自難憑採。
⑤系爭協定後附之「清算費用項目範圍概括表」中記載
「參、清算範圍:…一、清算人與各持股權利人會晤(研商、溝通意見、尋求同意、簽立委託書、蓋章)車馬費。二、酬金(服務酬勞)」(見原審卷7頁背面),是有關清算人酬金應列入清算費用,而非訴訟費用。有關清算費用分擔,兩造於附約另有約定,且得請求時點與分擔比例與訴訟費用不同,故不於此重覆計列(清算費用部分詳後述)。
⑥據此,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回復登記前為被上訴人墊付
出庭應訊費、車費計85,200元(計算式:33,600+51,600=85,200),其餘費用均無所據,不應列為可抵銷之費用。
⑵系爭協定第3條約定:「乙方自願墊付一切民事、刑事訴
訟之撰狀費、聘律師費…」(見原審卷一4頁),又系爭協定後附之「清算費用項目範圍概括表」中約定:「壹、訴訟範圍:一、聘請律師出庭、刑事、民事之聲請、申請、答辯、駁斥、陳報、送文件、陳情、再議、再審、抗告、上訴等撰狀費」(見原審卷一7頁),是系爭土地回復登記前支付之律師費用,即在系爭協定第參、肆條之訴訟費用範圍。被上訴人辯稱其墊付律師費848,500元,即費用彙總表對照憑證編號手冊14-15頁所載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417、423頁)。查上開手冊所列載之費用,其中於95年1月18日、96年9月3日各支付之律師費10萬元、11萬元費用部分(見彙總表對照憑證編號手冊15頁,即清算支出憑證S冊1頁之工作表1項次5、
6、17、18),上訴人雖提出○○聯合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代收款明細表3紙可憑(見清算支出憑證S冊7、18、19頁),然項次17、18之律師費11萬元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89號判決理由中認定係被上訴人所墊付(見本院卷三135、136頁),於本案即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不得再行爭執為其所墊付;另項次5、6所示之律師費用10萬元,上訴人已提出○○聯合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代收款明細表,且其上之委託人記載為何松餘或何松餘等,被上訴人亦未為爭執,堪認此10萬元律師費係由上訴人所墊付。至其餘費用均發生在系爭土地於99年8月19日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後,均非系爭協定第參、肆條之訴訟費用範圍,自不得計列。
⑶被上訴人辯稱其墊付訴訟裁判費及各項規費351,220元,
即費用彙總表對照憑證編號手冊15-17頁所載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417、423頁),惟觀諸上開手冊所列載之費用,與清算支出憑證S冊之工作表1相對照(見S冊1-2頁),其中工作表1項次1-4、7-16、19、21、22所示裁判費、抄錄費計156,582元,係在系爭土地於99年8月19日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前發生,且工作表1項次1-4、7-16、19、21、22所示之訴訟,或為確認上訴人社員資格、或為確認清算人、或為返還系爭土地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有各相關裁判可憑(見本院卷○00-00-00、109-118頁),均因兩造否認劉○○為上訴人之真正清算人而起,可認與回復所有權案件相關,自得列入系爭協定第參、肆條之訴訟費用範圍。至費用彙總表對照憑證編號手冊15-17頁所載之其他費用,均發生在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之後,非系爭協定第參、肆條之訴訟費用範圍,不應計列。
⑷被上訴人辯稱其墊付郵資9,501元,即費用彙總表對照憑
證編號手冊32-33頁所載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417、423頁),惟觀諸上開手冊所列載之郵資費用,其中R379-2、R381-2、R383-2所示郵資4筆共1,489元(見該手冊32頁),雖在系爭土地於99年8月19日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前發生,然上訴人僅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4張為證(見R上冊10頁、20頁背面、23頁、29頁),尚不足證明上開郵資與回復所有權案件有何關連,自難列入系爭協定第3、4條之訴訟費用範圍。至其餘郵資費用,均發生在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之後,非系爭協定第參、肆條之訴訟費用範圍,不應計列。
⑸被上訴人辯稱其墊付勞務費1,458,500元,即費用彙總表
對照憑證編號手冊4-14頁所載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
417、423頁),惟觀諸上開手冊所列載之費用,均為撰狀費及送狀之車資,其中清算支出憑證A001冊、C至J冊所列費用雖在系爭土地於99年8月19日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前發生,然上開各冊之撰狀費及送狀之車資,已於前揭⑴予以核算,上訴人重覆計列,並無可取。至其餘費用均發生在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之後,非系爭協定第參、肆條之訴訟費用範圍,自不得計列。
⑹被上訴人辯稱其墊付其他訴訟支出之訴訟費用1,123,972
元,即清算支出憑證S冊1-3頁所載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417、423頁)。觀諸S冊1頁工作表1編號1-4、7-16、19、21、22所示之裁判費、抄錄費計156,582元,已於前揭⑶訴訟裁判費及各項規費中論列,編號5、6、17、18所示律師費21萬元,已於前揭⑵所示律師費中論列,上訴人重覆請求,並無可採。又編號20車資600元,依上訴人所提請款單記載係前往繳費時之車資(見S冊20頁),而依系爭協定後附之「清算費用項目範圍概括表」,僅約定送狀至法院之車資,並不包含前往繳費之車資,故此600元並非系爭協定第參、肆條所定之訴訟費用範圍。至S冊工作表1編號23-75所示費用,均發生在系爭土地於99年8月19日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後,非系爭協定第參、肆條之訴訟費用範圍,自不得計列。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付款部分,兩造未約定給付期限,相關之遲延利息應自上訴人催告請求給付時起算,上訴人就S冊工作表1所示金額自費用發生日起加計5%複利利息部分,並無所據,亦應剔除。
⑺訴訟案件請求款2,540,626元(2,340,831元+10,460元+189,335元,見本院卷○000-000頁):
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前對伊提起返還代墊款訴訟,
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200號判決命伊給付被上訴人2,289,514元,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89號判決命伊再給付被上訴人32,746元、18,571元,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確定,故伊共應給付被上訴人2,340,831元,且伊支付該案敗訴而分擔之訴訟費用10,460元,依系爭協定第參條及附約之約定,上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見本院卷二336、337頁)。然上開費用係在系爭土地於99年8月19日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後發生,自不在系爭協定第參、肆條及附約所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範圍內;且上開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40,831元及負擔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10,460元,上開費用本即應由上訴人終局負擔,自難認係屬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付之費用,上訴人所辯實無可採。
②上訴人辯稱:前揭㈡⒈所述⑵至⑺、⑼、⑽所示費用,及上
訴人對劉○○請求返還所有物案件(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180號)勝訴後進行強制執行之撰狀費6,000元,合計189,335元,均係伊所支付,依系爭協定第3條及附約,上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見本院卷二
336、337、357頁)。惟前揭㈡⒈所述⑵至⑺所示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且⑼、⑽所示費用非對上訴人所墊付,業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並非有據。又上開撰狀費6,000元,雖係由何松餘所支付,有徐○○律師函可憑(見原審卷一167頁),然前開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180號返還所有物案件,係於100年間撤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三145頁),故上開強制執行撰狀費顯發生在99年8月19日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之後,即不在系爭協定第參、肆條及附約所定被上訴人應分擔之範圍內,自無從據以抵銷。
⑻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返還代墊款訴訟對伊強制執行
,執行所得3,047,583元,惟判決所命給付為2,340,831元,故伊溢付利息706,752元云云。查被上訴人就返還代墊款訴訟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由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9851號案件予以執行,依該執行案件所製作之計算結果彙總表(見清算支出憑證A冊18-19頁),債權原本為2,340,831元,加計執行費用18,7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688,025元,故發給被上訴人3,047,583元。
又返還墊款訴訟之判決本有命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且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執行費用由債務人即上訴人負擔,是上開執行費用18,7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688,025元,即應由上訴人終局負擔,上訴人辯稱其溢付706,752元云云,實屬無據。
⑼清算費用部分:
①系爭協議原記載:「協議意旨:共同為保證責任台中
縣湖南合作農場墊付訴訟費用,並協定敗訴各自承擔訴訟費用,資由林秀元補其新台幣伍拾萬元給與何松餘君,分為代辦繼承權人繼承手續費玖萬元。及撰狀費肆拾壹萬元。訴訟結果勝訴則請清算人依法儘先扣還肆拾壹萬元給與林秀元。但訴訟結果敗訴時,何松餘君得以無息返還新台幣伍拾萬元給與林秀元。爾後林秀元除先行墊付民事、刑事聘請律師費用、假扣押、裁判費、清算費等費用以外,不另墊付何松餘任何額外費用。係屬各自承受風險,回復農場財產所有權『勝訴』時,從剩餘財產中儘先扣還」,立協議書人欄則為何松餘與林秀元2人。又上開「爾後林秀元除先行墊付民事、刑事聘請律師費用、假扣押、裁判費、清算費等費用以外,不另墊付何松餘任何額外費用」文句中之「清算費」,遭劃線刪除,並由何松餘於劃線刪除處加蓋印文等情,有系爭協議可憑(見原審卷一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系爭協議雖僅由何松餘與林秀元簽名,惟觀諸內容中
提到「共同為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墊付訴訟費用,並協定敗訴各自承擔訴訟費用」、「訴訟結果勝訴則請清算人依法儘先扣還肆拾壹萬元給與林秀元」等文字,堪認何松餘係以上訴人清算人之身分,林秀元則代表林秀元等5人,對回復所有權案件相關訴訟費用、清算費用之分擔,再行協商;況何松餘以上訴人清算人身分,方得對外代表上訴人為一切法律行為,林秀元當無可能與何松餘個人商討與上訴人間因系爭約定所生費用之負擔,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係何松餘個人簽立,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故系爭協議既係何松餘以上訴人清算人身分與林秀元等5人簽立,效力自及於上訴人。又上訴人與林秀元等5人已將原載之「清算費」劃線刪除,並由何松餘於劃線刪除處加蓋印文,堪認上訴人與林秀元等5人自98年8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之後所生之清算費用,林秀元等5人不予分擔,故上訴人僅得向林秀元等5人請求分擔98年8月4日前發生之清算費用。
③系爭協定後附之「清算費用項目範圍概括表」中記載
「參、清算範圍:…二、酬金(服務酬勞)」、「97年6月1日起清算人酬金(服務費)以2萬元月計。比僱用外勞月薪2,2000餘元。得再支付住宿、伙食費(賤賣智慧與服務工時)」(見原審卷一7頁及其背面),是兩造合意自97年6月1日起清算人酬金以每月2萬元計算,則自97年6月1日起至98年8月3日止,清算人酬金為281,936元(20,00014+20,0003/31≒281,9
35.48)。又上訴人未舉證有因清算事件而支付何松餘住宿費及伙食費,此部分即不予計列。
④上訴人辯稱清算時支出會議費用344,775元,即費用彙
總表對照憑證編號手冊18-19頁所載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419頁)。惟觀諸上開手冊所列載之費用,其中R374、R379、R380、R381所示費用共89,200元(見該手冊18頁),雖在98年8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前發生,然其中R380係自強活動之支出(見R上冊12-16頁),顯與清算事務無關;又R374、R379、R381所列費用中,除便當費用共8,400元,有上林美食店出具之收據為憑(見清算支出憑證R上冊2頁背面、7頁背面),可資證認定確有支出且與清算事務相關外,其他如安順書局收據,內容僅載影印及文具,無法確定是否與清算事務相關,且部分與後述之影印費重覆計算;另其餘費用之收據則為何松餘個人開立,無法確認是否確有支出,是上開費用僅便當費8,400元得列入清算費用。至其他之會議費用,係在系爭協議簽立後,非上訴人應分擔之範圍,不應計列。
⑤上訴人辯稱支付地價稅94,351元、登報費3,200元,即
費用彙總表對照憑證編號手冊29、33頁所載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419頁)。惟上開費用之繳款日均在係在系爭協議簽立後,非上訴人應分擔之範圍,不應計列。⑥上訴人辯稱支付影印費9,507元,即費用彙總表對照憑
證編號手冊29-31頁所載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419頁)。惟觀諸上開手冊所列載之費用,其中R376、R379-1、R380-1所示費用共1,152元(見該手冊30頁),雖在98年8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前發生,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安順書局收據(見R上冊3、4、8、18頁),內容僅載影印,無法確定是否與清算事務相關,自難論列。至其他之影印費用,係在系爭協議簽立後,非上訴人應分擔之範圍,不應計列。
⑦上訴人辯稱支付雜支2,900元,即費用彙總表對照憑證
編號手冊33頁所載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419頁)。惟觀諸上開手冊所列載之費用,其中R375-1所示費用共100元(見該手冊33頁),雖在98年8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前發生,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安順書局收據(見R上冊4頁背面),內容僅載長尾夾、筆,無法確定是否與清算事務相關,自難論列。又R379-2所示之59元係郵資(見R上冊10頁),前已論述,上訴人重覆計算,亦無可採。至其他之雜支費用,係在系爭協議簽立後,非上訴人應分擔之範圍,不應計列。
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給付利息4,281,604元,即費用
彙總表對照憑證編號手冊1、2頁所載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419頁)。惟前揭利息並非在系爭協定第參、肆條及後附之「清算費用項目範圍概括表」所約定被上訴人應分擔之範圍內,即不得論列。
⑨綜上,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簽立前為被上訴人墊付清算
費計290,336元(計算式:清算人酬金281,936元+便當費8,400元=290,336元),其餘均無所據,不應列為可抵銷之費用。⑽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系爭土地分配金已扣除土地增值稅3
0%,業如前述,上訴人辯稱再將土地增值稅30%與剩餘之系爭土地分配金抵銷,顯係重覆計算,並無理由。
⒉依前述⒈⑴至⑻,於系爭土地回復登記前,由上訴人墊付之訴
訟費用為341,782元(出庭應訊費、車費85,200元+律師費用10萬元+裁判費、抄錄費156,582元=341,782元),依系爭協定第肆條約定由被上訴人應負擔1/14(見原審卷4頁背面),即24,413元(計算式:341,7821/14=24,413),上訴人就此24,413元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⒊系爭協定第參條固約定清算費應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然
上訴人與林秀元等5人於系爭協定之附約約定「惟『訴訟勝訴』得受參加土地352平方公尺出售金額30%分配率之約定,理當分擔訴訟費、清算費等一切相關支付費用含『含土地增值稅』。將其分擔方法訂定分擔比率如下」(見原審卷一5頁背面),即已就清算費之分擔方式以特約約定之。上訴人辯稱:附約「貳、分擔計算方法」中約定「按法人持有股權13股加必須分30%合併以16份平均負擔計算前一『剩餘』訴訟費13/14費用含『土地增值稅』」,係指清算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3/16等語(見原審卷一59頁),未據被上訴人加以爭執,故被上訴人應分擔98年8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前之清算費用3/16,即54,438元(計算式:290,3363/16=54,438)。上訴人就此54,438元為抵銷抗辯,亦屬有據。
㈣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
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款為78,851元(計算式:24,413+54,438=78,851),而此部分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土地分配款2,062,799元、不當得利債權212,835元,均屬金錢給付債權,且屆清償期,上訴人主張抵銷,即無不合。從而,經上訴人以前揭代墊款78,851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196,783元(計算式:2,062,799+212,835-78,851=2,196,783)。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代墊款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可得請
求,則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款8,631,39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定第肆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96,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3日起(於107年8月23日寄存送達,見原審卷一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要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依系爭協定第參條、附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631,39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反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命上訴人給付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吳國聖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表編號收狀戳章所示日期(民國)收狀、收文機關書狀名稱書狀案號欄或原審案號欄記載證據出處(清算支出憑證卷)192年5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解任清算人暨選任清算人狀89年度司字第128號J冊9頁292年7月18日同上聲請狀同上J冊12頁392年8月6日同上聲請補狀同上J冊14頁492年8月22日同上聲請狀同上J冊15頁592年7月23日同上民事陳報狀92年度裁全聲二字第524號J冊13頁692年9月12日同上民事抗告狀92年度聲字第730號J冊16頁792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民事抗告補充說明狀92年度抗字第1264號J冊18頁893年6月4日同上民事答辯狀同上J冊23頁993年11月5日同上民事準備書狀93年度抗更㈠字第821號J冊24頁1093年11月8日同上參加抗告聲請狀同上J冊25、27頁1194年2月3日同上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臺中高分院93中分義民明決字第18318號J冊28頁1293年10月28日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申請書(無)E冊21頁1392年8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刑事告訴狀(無)E冊11頁1493年5月13日同上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93年度偵字第1407號E冊14頁1593年8月31日同上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續㈠狀同上E冊15頁1693年11月10日同上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續㈡狀同上E冊16頁1793年12月13日同上刑事告訴呈報證明狀同上E冊18頁1893年12月15日同上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續㈢狀同上E冊19頁1994年1月25日同上刑事告訴聲請再議狀同上E冊22頁2094年1月31日同上刑事再議補充理由狀同上E冊33頁2194年2月14日同上刑事再議補充理由狀(第二次)同上E冊34頁2294年3月29日臺中地院起訴書狀94年補字第384號A0001冊10頁、J冊32頁2394年4月8日同上陳明狀同上A0001冊11頁、J冊33頁2494年4月12日臺中地院刑事告訴追訴狀94年度訴字第514號E冊35頁臺中地檢署同上同上E冊36頁2594年4月15日臺中地院刑事理由補充答辯狀同上E冊37頁2694年6月8日同上起訴補充狀94年訴字第1039號A0001冊12頁2794年6月22日同上補呈證據陳明狀同上A0001冊16頁、J冊35頁2894年8月3日同上民事上訴狀同上A0001冊20頁2994年9月16日同上民事駁斥狀94年訴字第1912號E冊42頁、G冊6頁3094年10月3日同上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同上A0001冊31頁、G冊8頁3194年12月28日同上民事聲請同上G冊12頁3295年1月18日同上民事辯論補充理由同上G冊14頁3395年3月9日同上民事上訴狀同上G冊19頁3494年10月26日臺中地院民事再審聲請(無)I冊10頁3594年11月24日同上民事抗告94年度聲再字第2號I冊13頁3694年11月28日同上民事抗告補充理由同上I冊14頁3795年3月16日同上民事再審補呈證物94年度聲再字第3號I冊17頁3895年3月23日同上民事再審補呈證物㈠同上I冊18頁3995年7月25日同上民事再審補充理由說明狀95年度抗字第72號I冊20頁4095年9月15日同上民事再審再抗告聲請狀同上I冊24頁4195年9月18日同上民事再審再抗告聲請補呈說明狀同上I冊25頁4295年8月3日同上民事撤銷裁定聲請狀(無)I冊21頁4395年12月29日同上凊算人就任(無)I冊27頁4494年8月17日同上起訴書狀(無)A0001冊25頁、G冊5頁4594年9月19日同上民事聲請調查狀94年度上字第297號I冊9頁4694年9月20日臺中高分院民事聲請補正書狀同上A0001冊27頁4794年9月23日同上民事駁斥狀同上A0001冊29頁、J冊37頁4894年10月3日同上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同上A0001冊32頁4994年10月27日同上民事聲請同上A0001冊35頁5094年12月15日同上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同上A0001冊38頁5195年1月18日同上民事上訴狀同上A0001冊41頁5295年3月2日同上民事答辯狀同上G冊17頁5395年4月10日同上民事準備書狀聲請調卷調查證據狀95年度上字第142號同上G冊21頁G冊22頁5494年12月9日同上刑事上訴補充狀94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E冊45頁5595年3月27日同上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同上E冊47、48頁5695年10月5日同上聲請更正狀同上C冊8頁、E冊58頁5795年12月5日臺中地院民事異議之訴補述狀95年度訴字第3116號H冊7頁5895年12月13日同上民事第三人異議辯論狀同上H冊8頁5996年1月4日同上民事聲請狀民事駁斥狀民事說明聲請狀(無)95年度訴字第3116號同上H冊11頁H冊12頁H冊13頁6096年5月25日同上民事陳述意見狀同上H冊15頁6196年7月24日同上民事上訴狀同上H冊22頁6296年8月1日同上補呈證明文件狀同上H冊25頁6396年2月2日臺中高分院民事再審異議聲請狀95年度非抗字第595號I冊30頁6496年2月13日同上民事再審異議聲請補述狀同上I冊32頁6596年2月15日同上民事再審異議聲請補述狀㈠同上I冊33頁6696年3月1日臺中地院民事抗告聲請狀96年度司字第14號I冊35頁6796年4月17日同上民事聲請抗告補充事實及理由狀同上I冊36頁6896年5月1日臺中高分院民事再審聲請96年度非再抗字第5號I冊38頁6996年6月7日同上民事再審聲請狀96年度非再抗字第10號H冊17頁、I冊40頁7096年6月15日同上民事準備書狀同上I冊42頁7196年5月22日臺中地院民事陳述意見狀95年度聲字第1728號I冊39頁7296年6月28日同上聲請民事撤銷裁定準備書狀同上I冊43頁7396年7月9日同上民事聲請狀(無)H冊21頁7496年8月3日同上民事聲請備查狀(無)H冊26頁7596年8月16日臺中高分院民事再審聲請狀96年度非再抗字第14號H冊27頁7696年8月21日同上補呈證明文件狀抗告補呈證明文件狀96年度上字第222號同上H冊28頁H冊29頁7796年8月30日同上民事訴訟聲請補呈狀同上H冊30頁7896年9月17日同上民事上訴理由狀同上H冊32頁7996年11月19日同上駁斥狀96年度抗字第426號H冊36頁8096年9月3日臺中地院保護法人利害關係人利益提駁斥狀95年度聲字第1728號H冊31頁8196年9月21日同上民事準備書狀同上H冊33頁8296年9月7日臺中地檢署刑事告訴聲請狀(無)D冊4頁8396年11月15日同上刑事告訴補充狀96年度他字第3124號D冊7頁8497年4月8日同上刑事告訴補充書狀㈠刑事聲請調卷書狀同上同上D冊10頁D冊11頁8597年6月20日臺中地院刑事準備書狀97年度易字第2322號E冊60頁8697年6月25日臺中地院刑事準備書狀㈠同上E冊63頁臺中地檢署刑事準備書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準備書狀㈠同上同上同上E冊61頁E冊62頁E冊64頁備註:所提出蓋有臺中地院96年9月28日收件戳章之書狀影本,書狀名稱:答覆函、案號欄記載96年度司字第212號中縣合清字第0014號,已自行註明「郵寄」字樣,後附請款單摘要亦記載「郵寄費100元」(見清算支出憑證E冊59頁及反面),故不予計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