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子弘 選任辯護人 洪珮菱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潘緯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62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35、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綽號「大塊」,另結)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出資發起設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電信話務機房犯罪組織(俗稱「桶子」、「機房」),利用電信系統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涉及刑事案件之手法詐取財物,並接續於109年4月間,招募丙○○(綽號「 小六 」)與鍾○○(綽號「 鄭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理)加入詐欺電信機房,由丙○○與鍾○○擔任機房現場管理者,統理相關事務並指揮調度成員間工作,丙○○與鍾○○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提供其原先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2房屋(下稱○○○○)作為第一線詐欺電信機房,並於109年5月上旬某日,另行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作為第一線詐欺電信機房,丙○○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招募廖○○加入該詐欺集團,趙○○(綽號「 周公 」、「 趙子龍 」)、巫○○(綽號「 阿呈 」)分別於其後某時,經廖○○招攬而加入詐欺集團,丁○○(綽號「 小杰 」)於不詳時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賢 」之人招攬而加入詐欺集團,少年劉○○(綽號「 阿彥 」,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則經不詳姓名之人招攬而加入詐欺集團,廖○○、趙○○、巫○○、丁○○與少年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9年4月下旬某日起,分別在前址○○○○、○○○,由鍾○○自二線機房取得撥打詐欺電話名單(俗稱「菜單」)後,交由丙○○、巫○○、趙○○、丁○○、少年劉○○假冒通訊管理局客服之第一線人員,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詢問有無違規發送販售口罩之垃圾簡訊,若被害人答以:「沒有」等語,則佯稱遭人冒用,將協助被害人向公安局報案,之後再將整個對話過程摘要、被害人家庭背景等資料製作轉單表,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予不詳第二線機房人員,而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時間,由如附表「一線」欄所示代號之第一線人員(除丙○○代號為「六」外,其餘機房成員所使用代號則為隨機編碼),撥打網路電話對如附表「姓名」欄所示大陸地區民眾施以詐術,該集團如詐欺得手,甲○○可自第二線機房人員獲得詐欺款項10%之金額做為獲利,甲○○再據以核算各成員所得分配之報酬,惟大陸地區民眾事後並未付款而未遂,廖○○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負責採買食物及日常用品等生活物資工作。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即被告丙○○、丁○○及共犯甲○○、巫○○、趙○○、潘○○、廖○○、鍾○○、劉○○、劉○○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因渠 等並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於其餘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丙○○、丁○○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其餘供述證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除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丙○○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少連偵卷㈠)第143-1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233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243-247頁、少連偵卷㈢第343-345頁、少連偵卷㈠233-237頁、少連偵卷㈢第355-358、427-4
30、21-25頁、原審卷㈠第286-288頁、原審卷㈡第69、269頁及本院卷㈠;丁○○部分:見原審卷㈠第289頁、原審卷㈡第269頁及本院卷㈠】,核與共犯甲○○於警詢、偵訊、原審供述【甲○○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偵查卷宗(卷三,下稱少連偵卷㈢)第299-306、335-340頁、原審卷㈠第291頁、原審卷㈡第269頁】,及證人鍾○○、證人即少年劉○○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劉○○於警詢時證述主要情節相符【鍾○○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少連偵卷㈡)第217-227頁、少連偵卷㈢第47-52頁、少連偵卷㈡第319-322頁、他卷第273-275頁;劉○○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逕搜字第5號偵查卷宗(下稱逕搜卷)第195-199、201-217頁、少連偵卷㈡第399-403頁;劉○○部分:見他卷第9-13頁】,且有偵查報告2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劉○○)共2紙、住戶資料卡-承租人翻拍照片2張、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指認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個人網頁截圖照片(廖○○)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路口照片1張、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人像比對照片11紙、現場照片6張、網路用戶端清單、存取點清單、無線網路清單各1紙、現場照片4張、職務報告(109年6月3日)4紙、房卡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手繪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趙○○)共4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潘○○)共4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巫○○)共2紙、手繪現場圖(○○○)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6紙、現場照片(○○○)共20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丙○○)共2紙、二線講稿2紙、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行遍國際話費EXCEL資料列印資料、行遍天下帳號密碼資料、轉單表(109年5月23日)、收支資料列印資料各1紙、教戰守則(趙○○)2紙、指認扣案物品照片(潘○○)2張、指認現場照片(潘○○)2張、指認統聯客運購票證明(潘○○)1紙、指認電梯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巫○○)1張、指認現場照片(巫○○)2張、指認扣案物品照片(巫○○)2張、指認扣案物品照片(趙○○)2張、指認現場照片(趙○○)2張、指認統聯客運購票證明(趙○○)、指認手繪現場圖(趙○○)各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丁○○)共2紙、現場照片3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共2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鍾○○)共2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劉○○)共2紙、指認扣案物品照片(劉○○)2張、指認現場照片(劉○○)2張、指認統聯客運購票證明(劉○○)1紙、指認GOOGLE實景圖(劉○○)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鍾○○)共2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共2紙、扣押物品照片43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廖○○)共2紙、扣押物品照片47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7、17-19、21-23、25-29、31-33、35、37、39-59、61-69、95、97、101、103-105、203、2
15、223、233、235-241頁、逕搜卷第17-19、27-31、45-53、57-61、65、67-71、73、101-107、145-151、181-184、2
33、235-245、253-271頁、少連偵卷㈠第165-168、193-195、197、199、201、203、205、227-229、263、265、267、3
35、337、339、439、441、443、445頁、少連偵卷㈡第25-28、51-55、149-152、229-232、339-342、343、345、347、381頁、少連偵卷㈢第53-56、307-310、399-40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31號偵查卷宗(卷二)第357-360頁、原審卷㈠第121-130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本案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㈡至檢察官雖以109年度蒞字第10921號補充理由書及於原審110
年1月20日準備程序補充更正犯罪事實與論罪科刑略以:被告丙○○再招募巫○○、趙○○、丁○○、潘○○(透過巫○○轉知被告丙○○告知工作機會而招募)及少年劉○○進入上開2處網路電信詐欺機房而參與本件犯罪組織,而認被告丙○○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惟被告丙○○迭於警詢、偵訊、法院均堅詞否認曾招攬巫○○、趙○○、丁○○、潘○○或少年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舉措,且據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係廖○○介紹伊加入,伊與廖○○係朋友,原本就認識,後來因為沒有工作,就用We-Chat(下稱微信)通訊軟體詢問廖○○,以前就會透過微信聯繫,廖○○就說剛有這份詐欺工作,伊表示可以試著做看看,廖○○曾告知係做詐欺機房,講完後過沒幾天,伊就去做,當時伊坐車到那邊,係廖○○與丙○○載伊至○○○○,伊原本不認識被告丙○○,係在車上聊天認識,當時大家都有串供,都有講假話,講好要說在傳說對決平臺認識被告丙○○,工作時曾講該安全措施,如果問怎麼認識,就說玩遊戲認識,當時好像係被告丙○○表示玩傳說對決認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61頁】;證人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係廖○○找伊加入詐欺集團,廖○○約伊在豐原「○○」餐廳吃飯,然後問伊要不要工作,當天向伊講述薪水,原本只講說6%,沒有講多少錢,伊與廖○○係透過臉書認識,伊看到廖○○在臉書po文有工作,在臉書直接動態跳出該訊息,伊私密廖○○,廖○○就表示是打電話工作,伊表示同意,廖○○與伊相約在豐原區成功路○○見面,然後載伊過去○○○○機房,抵達○○○○係伊不認識之人帶伊上樓,上去之後當天並沒有工作,隔天由被告丙○○教伊工作,伊始而認識被告丙○○,之前與被告丙○○並未結識;當初廖○○邀伊去○○○○工作時,曾向伊表示如果出事被抓,要講與伊同樣係豐原人、頭上有疤之被告丙○○找伊做這份工作;進機房後,曾經講好出事被警察查到時,要講係被告丙○○,當時只有約定出事就講述是被告丙○○介紹進去,伊於警詢時陳稱伊玩傳說對決,所以與被告丙○○認識,因為其等當初講稱如果被警察抓的話,要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52頁】;又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之前在偵訊時所講被告丙○○介紹及透過遊戲認識等該部分陳述不實在,工作期間,在尚未被警察抓到之前,曾經講好要怎麼回答,剛去工作時曾經講到這部分,當時係綽號「小賢」之人介紹伊加入,「小賢」問伊有沒有興趣做,「小賢」載伊到○○○○1樓,進去機房後係被告丙○○下來接伊,始而認識被告丙○○,被告丙○○並沒有招募伊,過去所講係被告丙○○在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中,邀約伊加入之供詞係被告丙○○所講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9-85、229-248頁】,互核證人趙○○、巫○○及丁○○前開證述情節,均為證述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緣由,並非由被告丙○○招募而加入等情明確,且於機房運作期間,機房成員曾事先講妥倘遭警查獲時,均陳明係由被告丙○○在「傳說對決」網路遊戲中招攬加入之經過,亦經趙○○、巫○○及丁○○證述甚詳,又廖○○亦自承過去與巫○○、趙○○熟識,曾於案發前介紹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90頁、原審卷㈡第63-68頁】,足認趙○○、巫○○及丁○○前開所述情節非虛;再者,潘○○係經巫○○告知前址○○○係詐欺機房,而於109年6月2日隨同巫○○北上前往○○○乙情,迭經潘○○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少連偵卷㈠第295-299頁、原審卷㈠第290頁】,而證人即少年劉○○於原審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並未到庭,復經拘提未獲,此有原審送達證書4紙、原審110年4月1日中院麟刑禮109訴2862字第1100023506號函(稿)1紙、原審刑事報到單2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49-351頁、原審卷㈡第155-157、159、25、217頁】,是被告丙○○雖有本案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所為固應非議,然在別無其他舉證之情況下,尚無法證實趙○○、巫○○、丁○○、潘○○及少年劉○○係因被告丙○○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第2條第1項、
第2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係甲○○於109年4月間某日,出資發起設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招攬被告丙○○及鍾○○加入上開詐欺機房,而由其等指揮、管理該上開犯罪組織,迨廖○○、趙○○、巫○○、丁○○與少年劉○○加入該詐欺集團,復參與對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之行為分擔,又被告丙○○、丁○○自加入後並未有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且迄為警查獲止,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等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被告丙○○所涉指揮犯罪組織,被告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均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故被告丙○○、丁○○係於107年1月3日修法後涉入該組織犯罪,自應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處斷。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丙○○、丁○○及甲○○、廖○○、趙○○、巫○○、鍾○○、少年劉○○等人與其餘擔任機房第二線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收集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係先由包含本案詐欺機房之第一線人員、其餘第二線人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迨被害人遭詐欺而受騙上當,推由不詳集團成員收受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或存匯之款項等情。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丙○○、丁○○及甲○○、廖○○、趙○○、巫○○、鍾○○等所述情節,該詐欺機房係由甲○○於109年4月間某日,出資發起成立,甲○○復招攬被告丙○○與鍾○○加入,而於機房運作期間,甲○○提供詐欺機房運作日常所需資金,憑以購置設備,而由被告丙○○及鍾○○對內管理包含趙○○、巫○○、丁○○、少年劉○○在內之該第一線機房成員對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廖○○則負責機房成員飲食物資採買工作,足認甲○○居於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首腦人物,於本案整體詐欺過程中,既能實際決定主導、掌握詐欺成果,實質上亦有類似發起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而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犯罪組織之人之危害,實屬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無疑。而被告丙○○則係受甲○○指示,於其指令授權範圍內,實際指示、管理包含廖○○、趙○○、巫○○、丁○○、少年劉○○在內之詐欺機房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在外觀上已有對集團其他成員下達指示之情形,本質較近於對其他成員在工作上之管理,應為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甚明,則公訴意旨雖以前揭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犯罪事實與論罪科刑,被告丙○○亦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嫌,惟本案並無任何事證可供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丙○○與甲○○共同決定設立,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如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指揮、參與該犯罪組織,若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則應就其所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又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招募他人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亦應為相同評價是謂。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則不問被害人係由何人撥打電話接洽聯繫,均應同負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責,均無解犯行之成立之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附「5月23日轉單表」之「1F」欄所載,分別記明機房成員對應之代號,其中「六」係代表被告丙○○,其餘號碼則代表其餘被告等情,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均供稱:伊暱稱係六,伊等暱稱會換來換去,01/05這是號碼,均是1線員工,伊忘記係何人,時間就是打電話時間,姓名與ID是被害人姓名與身分證號,一線備註就是伊等1線接電話之人要註記事項,伊係06,01/05應該是代表有2個人打電話之意等語甚詳【見他卷第246頁、少連偵卷㈠第153-154、237頁、原審卷㈠第287頁】,核與證人鍾○○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㈡第225-226頁】,且有5月23日轉單表1紙附卷供參【見少連偵卷㈠第203頁】,可資認定該轉單表上所載被害人均為被告所屬第一線電信機房成員於109年5月23日當日,針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施以詐騙之被害人名單,則被告既然悉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顯見其等就本案對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詐欺犯罪,均係於其等合同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則不問被害人係由何人撥打電話接洽聯繫,即應對於全部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丙○○、丁○○加入本案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後,被告丙○○管理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丁○○參與該犯罪組織,而有分別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與同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丙○○、丁○○個別於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詐欺犯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機房實際上已有對被害人詐欺成功之情形,是應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可。從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倘若行為人於涉入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犯行,乃其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則被告各自基於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由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遂行對本案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詐取財物之行為分擔,共同對該等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分別係其等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詐欺被害人 張萍 所涉首次詐欺行為,應為其等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㈡至㈧所載針對其餘被害人詐欺之其餘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從而,被告應論罪如下:
⒈核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㈠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就如附表編號㈡至㈧所示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⒉核被告丁○○就如附表編號㈠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就如附表編號㈡至㈧所示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⒊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本案所犯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惟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組織之發起人,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丙○○前開相涉罪名及法條【見原審卷㈠第285頁、原審卷㈡第226頁及本院卷㈠】,已足使被告丙○○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針對如附表編號㈠所示部分,被告丙○○、丁○○就本案詐欺機
房組成、運作之行為分擔,與渠等個別所犯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及被告丙○○所犯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間分別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是被告丙○○所犯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又被告丁○○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上開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合,併予指明。
㈦被告丙○○所犯前揭1次指揮犯罪組織罪及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等罪;又被告丁○○所犯前揭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㈧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係由甲○○招攬被告丙○○及鍾○○加入前開詐欺機房,由被告丙○○及鍾○○共同管理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後被告丁○○及廖○○、趙○○、巫○○、劉○○經招攬加入前開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共同對大陸地區人民施以電話詐欺,廖○○則負責成員飲食採買工作,則被告丙○○及鍾○○間,又被告丁○○及廖○○、趙○○、巫○○、劉○○等人間,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分擔該集團組織之任務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是以被告丙○○及鍾○○間,共同指揮本案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又廖○○、趙○○、巫○○、丁○○及少年劉○○間,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條加重事由之適用,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為前提。
查被告丙○○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少年劉○○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25、29、31頁、逕搜卷第227-229頁】,惟被告丙○○係因本案詐欺機房而與少年劉○○結識,過去並無認識交往,均為供稱不知該員之年籍為何;此外,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丙○○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丙○○具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本案被告丁○○於行為時,年僅19歲,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35頁】,縱少年劉○○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既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丙○○就其所犯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被告丙○○業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上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已自白犯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應甲○○招攬而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詐欺電信機房第一線人員,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共同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施以詐術,無視於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所為實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丙○○、丁○○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尚見悔意, 佐之渠 等各別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管理、參與詐欺機房運作之角色,兼衡被告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素行普通;被告丁○○於案發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丁○○具高職肄業學歷、職業為水晶燈師父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25、27頁、原審卷㈡第275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被告丙○○、丁○○有期徒刑(丙○○指揮部分有期徒刑1年10月、詐欺共7罪,各有期徒刑7月,丁○○詐欺8罪,各有期徒刑7月),及審酌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係於同一詐欺集團運作中持續為之,均為詐欺取財相涉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及1年2月,另就被告犯罪工具宣告沒收,暨說明是否依法宣告強制工作(詳后)。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強制工作部分:㈠被告丙○○所犯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
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院審酌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電信機房第一線人員,較諸負責策畫、籌組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員,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非鉅,參與時間非長,亦僅參與本案犯行,堪認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又其尚屬年輕,對其等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較高,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是本院參酌上情,爰認本案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令被告丁○○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亦附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亦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丙○○所有供本案詐欺等犯罪使用,業經被告丙○○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姓名身分證號電話一線二線日期㈠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百九包109年5月23日1時28分㈡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六辰109年5月23日1時45分㈢李○○00000000000000000X0000000000001包109年5月23日1時50分㈣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六包109年5月23日3時29分㈤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包109年5月23日3時46分㈥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辰109年5月23日3時59分㈦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1包109年5月23日5時17分㈧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5包109年5月23日10時54分附表: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㈠APPLE廠牌IPhone6S型號行動電話1支丙○○見逕搜卷第31頁。㈡APPLE廠牌IPhone6S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甲○○見逕搜卷第51頁,編號3-1。㈢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型號S51U號)1臺甲○○見逕搜卷第51頁,編號3-6。㈣無線網路分享器(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臺甲○○見逕搜卷第51頁,編號3-7。㈤無限網卡1臺甲○○見逕搜卷第51頁,編號3-8。㈥教戰守則1張趙○○見逕搜卷第239頁,編號1。㈦白板6個甲○○見逕搜卷第241頁,編號1。㈧4G無線分享器1臺甲○○見逕搜卷第241頁,編號3。㈨華為廠牌無線分享器1臺甲○○見逕搜卷第241頁,編號4。㈩SIM卡4張甲○○見逕搜卷第241頁,編號5。APPLE廠牌IPhone6PLUS型號銀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甲○○見逕搜卷第243頁,編號12。APPLE廠牌IPhone6S型號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支甲○○見逕搜卷第243頁,編號13。APPLE廠牌IPhone6S型號行動電話5支甲○○見逕搜卷第243頁,編號14。TP-LINK廠牌無線分享器1臺甲○○見逕搜卷第243頁,編號15。TP-LINK廠牌無線分享器1臺甲○○見逕搜卷第245頁,編號1。附表: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㈠○○○○房卡2張丙○○見逕搜卷第31頁。㈡MSI廠牌筆記型電腦(機型MS-16JF號)1臺丙○○見逕搜卷第49頁。㈢APPLE廠牌IPhone6S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鍾○○見逕搜卷第51頁,編號3-2。㈣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鍾○○見逕搜卷第51頁,編號3-2-1。㈤APPLE廠牌IPhone8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鍾○○見逕搜卷第51頁,編號3-3。㈥APPLE廠牌IPhone7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鍾○○見逕搜卷第51頁,編號3-4。㈦APPLE廠牌IPhoneX型號行動電話1支丙○○見逕搜卷第51頁,編號3-5。㈧三星廠牌J7型號行動電話1支趙○○見逕搜卷第53頁,編號5-1。㈨APPLE廠牌IPhone6PLUS型號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支巫○○見逕搜卷第53頁,編號5-2。㈩OPPO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支劉○○見逕搜卷第53頁,編號5-3。OPPO廠牌紫黑色行動電話1支潘○○見逕搜卷第53頁,編號5-4。統聯車票1張不詳見逕搜卷第53頁,編號5-4-1。APPLE廠牌IPhone6S型號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巫○○見逕搜卷第53頁,編號5-5。臺灣大哥大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張巫○○見逕搜卷第53頁,編號5-5-1。掃把木棍1支甲○○見逕搜卷第61頁。鐵棍2支甲○○見逕搜卷第61頁。統聯客運購票證明(屏東、臺中)1張劉○○見逕搜卷第241頁,編號2。門禁卡(7A-1)1張丙○○見逕搜卷第241頁,編號6。鑰匙1串丙○○見逕搜卷第241頁,編號7。項鍊1條丙○○見逕搜卷第241頁,編號8。PANERAI手錶1支丙○○見逕搜卷第241頁,編號9。戒指1只丙○○見逕搜卷第241頁,編號10。現金(新臺幣)4,100元不詳見逕搜卷第243頁,編號11。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型號PEW71號)1臺鍾○○見逕搜卷第243頁,編號16。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型號L420N號)1臺鍾○○見逕搜卷第245頁,編號2。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丙○○見逕搜卷第245頁,編號3。手抄紙1批丙○○見逕搜卷第245頁,編號4。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型號X552V號)1臺鍾○○見逕搜卷第245頁,編號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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