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國簡抗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何牧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本院109年度北國簡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應行通常程序,抗告人以民事訴訟補充狀至遲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在司法院電子檔案上傳區回覆原審109年10月28日109年度北國簡字第27號裁定,就相對人表示拒絕賠償文書之調查方式與文書佚失情形已有陳明,詎原審未調查而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抗告人民事起訴狀上聲明請求賠償金額難特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得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原審以依起訴狀無從得知起訴之原因事實且聲明非特定具體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核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位記載: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以上,並自107年5月11日起算利息;㈡被告應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而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茲請法院調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33號、108年度訴字第1771號、108年度訴字第1943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13號等相關案件卷證,以明本件所爭等語。經原審於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北國簡字第27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賠償11萬元以上、回復原狀之具體內容及本件請求相關證據、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嗣抗告人於109年11月4日收受上開裁定,抗告人迄至109年12月1日均未依裁定補正相關事項等情,有本院109年10月28日109年度北國簡字第27號裁定、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而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主張於109年11月25日在司法院電子檔案上傳區回覆上開裁定云云屬實,應堪認抗告人確已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於起訴時提出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北國簡字第2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另抗告人雖指本件應行通常訴訟程序,惟按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第5項、第4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11萬元以上」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11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抗告人所指難認適法,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蕭涵勻
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