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8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曜丞選任辯護人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18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3月23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5月底間之某時,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住處內,以玻璃菸斗燃燒乾燥大麻葉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追訴條件說明: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該條項所謂「3年後再犯」乃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又實務見解雖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者,如已完成現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規定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其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者,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若該「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尚未完成,此時即難認已達成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相同戒癮治療效果,自不得視同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亦即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
(三)再按,現行(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新法亦同),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並擴及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3
年內再犯)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程序,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度。上述二程序其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等。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依上揭說明,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
四、經查,被告前未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於108年間首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23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18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3月23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然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難認被告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或曾等同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揆諸前述說明,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而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並視被告個案情形,裁量其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再給予)「附命緩起訴」之機會,始為適法。從而,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自屬起訴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余欣璇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