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賢選任辯護人陳塘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8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天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第15至16行)…、左膝內側韌帶拉傷、雙膝擦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
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㈢「告訴人 徐博揚 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本院審理時之指述」㈣「被告黃天賢於109年12月21日、110年2月1日、110年3月15
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肇事行為致告訴人徐博揚、 胡文齡 2人受有前揭傷害
乙情,乃一行為觸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
,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他卷第137、147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小客車在市區道路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道路交通號誌,擅闖紅燈通過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與同路段77巷之交岔路口,而撞擊適綠燈直行駛至該處、由告訴人徐博揚騎乘搭載告訴人胡文齡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成傷,其過失程度非輕,實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曾洽談賠償事宜,惜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由告訴人2人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車行擔任司機,尚須撫養母親、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896號被告黃天賢
選任辯護人陳塘偉律師
倪子嵐 律師(已解任)告訴代理人 陶光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賢於民國109年3月4日1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由西向東方向之第2車道行駛,於行經忠孝東路4段與忠孝東路4段77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遇路口交通號誌燈為圓形紅燈時,禁止人車通行,且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無視其當時行向屬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下,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徐博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胡文齡,沿忠孝東路4段77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遭黃天賢前揭車輛撞及,致徐博揚、胡文齡均倒地,徐博揚受有雙手橈骨骨折併雙手腕挫傷及石膏固定、左側腕關節面受損、臉部擦傷、頭部挫傷、軀幹及四肢挫傷、左膝內側韌帶拉傷等傷害,胡文齡受有臉部擦傷、雙手擦傷、雙膝擦傷、背部及右下肢挫傷、頭部挫傷、右頸及右肩挫傷、右足第一趾遠蹠趾節粉碎性骨折、右小腿挫傷併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徐博揚、胡文齡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天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徐博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全部犯罪事實。告訴人胡文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翻拍資料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闖紅燈而肇事,並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4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6張及告訴人2人受傷照片(他卷154-160頁、193-211頁)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他卷153頁)證明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闖紅燈,告訴人2人則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徐博揚、胡文齡2人受傷,為同種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檢察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方柏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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